蔣XX與上海劍朗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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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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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64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蔣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萬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劍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表人:望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XX與被告上海劍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劍朗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23,315.34元(以下幣種相同)、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10,285.60元、誤工費35,702.81元、傷殘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4,500元、衣物損500元、交通費800元、律師費1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受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劍朗公司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劍朗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6時35分許,被告劍朗公司駕駛員郭俊鋒駕駛牌號為滬DXXXXX中型廂式貨車,在本市閔行區虹梅南路進澄江路北約20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認定,郭俊鋒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綜上,被告劍朗公司作為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各方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劍朗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保險情況與保險公司陳述一致,愿意承擔超出保險范圍以外的損失。對于各項證據的質證意見和各項費用的計算基本同保險公司一致。律師費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時在有效的保險期間內,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合理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但需核實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以確定是否有免責事由。醫療費復印件金額無異議,具體由法院依法核實,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認可30元/天,計算90天;護理費票據認可(16天),其余護理費認可40元/天;誤工費待原告補充提交事發前后6個月的工資發放銀行流水后發表書面意見;傷殘賠償金計算年限無異議,城鎮標準待庭后核實發表書面意見,系數過高,認可十級,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具體由法院依法處理;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賠付;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鑒定費在商業險中按責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6時35分許,被告劍朗公司駕駛員郭俊鋒駕駛牌號為滬DXXXXX中型廂式貨車,在本市閔行區虹梅南路進澄江路北約20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認定,郭俊鋒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傷情經治療共發生醫療費23,315.34元。此外,原告支付住院期間陪護費(16天)4,160元。
原告傷情由馬素紅(原告妻子)委托,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蔣XX之顱腦多發損傷(右側顳部硬膜下血腫伴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左額頂部頭皮下血腫,右側顳葉腦軟化灶等)致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構成(玖)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原告為本次傷情鑒定支付鑒定費4,500元。
2017年12月1日起,原告租住于本市閔行區,出租人為金仲明。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曹中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本村村民金仲明,于2016年4月1日,由于城市發展,本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流轉,為非農業戶口。”
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就職于寧波博雅人才服務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476元。事發后6個月共計收入23,403元。故原告實際減少工資收入15,453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滬DXXXXX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
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適用城農標準提出書面意見認為:原告提供的臨時居住證已過期,也未提供簽注記錄,無法證明其事發前一年居住在城鎮地區;原告提供的居住證明不能證明該地區,該地區仍屬村委會管轄,并無當地城農比證明該地可以按照城鎮標準認定的證據。綜上,僅認可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護理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臨時居住證、房屋租賃合同、勞動合同書、工資流水銀行發放記錄、證明、聘請律師合同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劍朗公司駕駛員郭俊鋒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蔣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80%責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劍朗公司按80%責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是有資質的鑒定機構,該鑒定機構根據原告的客觀病史等做出的獨立鑒定意見,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房屋租賃合同》和《證明》等能夠證明其多年來居住于城鎮地區,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醫療費,系治療的必要費用,應計入賠償范圍,本院確定為23,315.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確定為300元;營養費、護理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和鑒定結論,本院分別酌定營養費為2,700元、護理費為7,120元;誤工費,結合鑒定意見、實際誤工期限以及收入實際減少的情況,本院酌定為15,453元;殘疾賠償金,適用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確定為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傷殘,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現其要求以金錢方式進行撫慰屬必要,本院綜合損害后果、侵權手段、過錯責任、被告處理事故的態度,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本院予以確認;交通費,應主要以就診發生的為主,本院酌定為300元;衣物損,系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屬于合理的訴請范圍,本院酌定為200元;鑒定費,系原告因事故發生后進行傷殘等級及“三期”評定而產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確定為4,500元;律師費,系原告尋求法律救濟途徑解決本糾紛的支出,本院根據律師行業標準及本案責任承擔的具體情況、標的額等,酌情支持6,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3,315.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120元、誤工費15,453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4,500元、律師費6,000元,合計340,024.34元。
以上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71,059.47元;由被告劍朗公司賠償原告律師費6,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人民幣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人民幣171,059.47元;
三、被告上海劍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蔣XX人民幣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087.59元,由原告蔣XX負擔人民幣617.52元,被告上海劍朗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470.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孫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