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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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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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002民初12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顧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威海市。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張XX向人保財產威海分公司支付代償款50273.59元、保險費32184.29元及違約金(以82457.88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計算)。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律師費。人保公司主張的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4日,張XX在人保財產威海分公司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為其在光大銀行貸款提供保證。后張XX未能及時還款付息,導致人保公司為其代償光大銀行貸款50273.59元,且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張XX需要支付斷貸之后發生的保險費32184.29元,故提起訴訟,請求處理。
張XX辯稱:我拖欠光大銀行貸款50273.59元屬實,但保險公司的保費過高,涉嫌變相高利貸,我不同意支付保險費,只同意支付按期發生的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發生的保險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4日,張XX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為被保險人向人保財險威海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張XX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貸款60,000元,保險金額為66349.42元,保險費共計40018.32元,每月交費1111.62元;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款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款當日開始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保險人計付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7月11日,張XX與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60,000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年利率為6.65%,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應負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當日,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張XX發放貸款60,000元,但張XX自2019年2月11日起再未償還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納任何保險費。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向人保財險威海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人保財險威海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光大銀行威海分行理賠50273.59元,如約承擔了保險責任。光大銀行威海分行與人保財險威海公司簽訂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光大銀行威海分行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人保財險威海公司。
另,人保財險威海公司與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訴前就本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8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貸款合同、理賠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證。
訴訟中,人保公司主張,涉案保險產品的費率是經過保監局審核通過的,購買個人信用保證保險的客戶大多信用本身存在嚴重問題,在正常渠道無法貸款,該種保險的壞賬率非常高,所以相應的費率比較高。
訴訟中,張XX承諾在2020年3月下旬前清償代償款本金,并以貸款本金為基數支付自貸款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的保險費,但雙方暫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可判決后進一步協商。
本院認為,張XX投保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既是保險,也是保證。根據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通讀人保財險公司保險條款,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故人保公司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及其解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人保財險公司代替張XX償還了光大銀行貸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擔保法中規定的保證人的追償權。張XX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償還人保財險公司的代償款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產生的債權催收費用。
關于張XX主張該種保險的費率過高的問題。涉案個人信用保證保險因壞賬風險極大,費率經保險精算師核算后,又經過銀保監局審核通過,雖然費率超過了一般財產險的費率,但系正常上市銷售的保險產品,張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投保該種保險時應當清楚投保的后果及風險,現以保險費率過高的問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但張XX主張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付違約金過高,本院經核算違約金的比例超過本金的36.5%,酌情準予下調,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為違約金計付標準。
綜上,人保財險威海公司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借款50273.59元、保險費32184.29元及違約金(以82457.88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自2019年5月3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1元,由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莊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