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XX、黃XX與上海蕭擇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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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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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4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華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原告:黃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上列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列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蕭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崔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信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
原告華XX、黃XX訴被告莊軻、上海蕭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蕭擇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中,本院準許原告撤回對被告莊軻的起訴。原告華XX、黃XX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被告蕭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XX、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150元、喪葬費46,992元、家屬誤工費7,440元、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費1,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律師費10,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蕭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莊軻駕駛登記在被告蕭擇公司名下的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GX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本市閔行區華寧路劍川路口處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黃德明相撞,致黃德明倒地后被莊軻駕駛的車輛碾壓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莊軻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德明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華XX系黃德明的配偶,原告黃XX系黃德明的女兒。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蕭擇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莊軻是被告蕭擇公司的員工,事發時其駕駛肇事車輛屬于職務行為,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同意由被告蕭擇公司承擔。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被告蕭擇公司不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商業三者險拒賠意見。被告蕭擇公司事發后墊付給原告的錢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滬BXXXXX于事發期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肇事車輛為營運貨車,該車輛營運證有效期自2019年7月10日開始,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營運證不在有效期內,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訴請的具體費用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甲方:莊軻,交通方式: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平板半掛車,車輛牌號:滬BXXXXX、滬GXXXX掛。乙方:黃德明,交通方式:電動自行車,車輛牌號:上海XXXXXXX。2019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甲駕駛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著牌號為滬GXXXX掛的重型平板半掛車,沿華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劍川路路口處,遇綠燈進入路口實施向東右轉彎,適逢乙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華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路口,甲車車頭右側與乙左側相撞,致乙倒地后被甲車碾壓當場死亡,甲、乙兩車損壞,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莊軻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德明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原告華XX系黃德明的配偶,原告黃XX系黃德明的女兒。黃德明的父親黃書虎于2001年12月2日報死亡,黃德明的母親何月珍于2012年1月6日報死亡。
再查明,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GX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均登記在被告蕭擇公司名下,該車輛于事發期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含不計免賠)為100萬元。被告蕭擇公司確認,其公司員工莊軻事發時駕駛該車輛屬職務行為。
訴訟中,兩原告確認被告蕭擇公司于事發后墊付原告錢款50,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車輛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機動車交通事故過錯方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車輛營運證未在有效期內而商業三者險拒賠的意見,本院認為,肇事車輛以營業貨車性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事發時其車輛是否處于營運證有效期內,與本起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也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保險公司的理賠風險,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商業三者險拒賠的辯稱意見,本院難以采納。由于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莊軻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且莊軻系被告蕭擇公司員工,事發時屬職務行為,故本院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部分或不屬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蕭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范圍和數額,應以合法合理為限。醫療費150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結合受害人黃德明的非農業戶口性質及實際年齡,原告按上海市城鎮標準主張1,36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喪葬費46,992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家屬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但考慮到受害人死亡后家屬處理后事導致收入減少實屬難免,本院酌情支持家屬誤工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張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本院予以準許。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費,考慮到事故電動自行車在本次事故中確有受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損失費,結合當事人意見,本院支持200元。律師費,系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尋求法律幫助所支出的費用,屬賠償范圍,原告主張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共計1,474,0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110,850元。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363,172元,由被告蕭擇公司賠償給原告,扣除被告蕭擇公司已墊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蕭擇公司實際還需賠償原告313,17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華XX、黃XX1,110,850元;
二、被告上海蕭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華XX、黃XX31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052.18元,由被告上海蕭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海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謝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