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陳X甲與某保險公司、童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2民初427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女,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
原告:陳X甲,女,住江蘇省海門市。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江海明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達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童XX,男,戶籍地浙江省,現住上海市青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陳X甲與被告、童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童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導致的損失合計人民幣2,105,843.88元,具體為醫療費121,551.88元、伙食補助費40元、營養費80元、誤工費15,360元、護理費753元、交通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1,224,61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82,255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律師費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賠償的部分由被告童XX賠償;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時57分許,上海光信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李社平等相關人員,在外環高速內側近57.7公里處封閉四號車道進行道路施工作業時,適逢被告童X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號小型轎車,沿外環高速內側四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撞擊安全警示標志等設施沖入封閉的施工區域,致被撞的安全警示標志牌彈出時撞擊到施工人員李社平,致李社平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9年7月3日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童XX承擔全部責任,李社平無責任。原告李X系李社平獨生女兒,原告陳X甲系李社平妻子。被告童X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李社平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作為承擔全部責任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另,事故發生后,被告童XX已支付原告15萬元,其已在訴請總金額中扣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事故發生經過,但不認可責任比例。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150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各項賠償費用,醫療費由法院核實,應扣除醫保支付部分;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期間,但標準應為30元/天;誤工費不認可;護理費認可40元/天,期限2天,護理人員1人;交通費認可500元;死亡賠償金計算的年限無異議,但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2個人撫養人計算,并按XXX傷殘(0.3)計算;喪葬費無異議;精神撫慰金的金額無異議,但不認可責任比例;律師費不屬于賠償范圍。
被告童XX辯稱,對事發的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關于醫療費由法院核實,但不需扣除醫保支付部分,應由保險理賠;律師費,因其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5萬元,本次訴訟是為了保險理賠,故律師費不應由其承擔。其他費用意見同保險公司。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17日1時57分許,上海光信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李社平等相關人員,在外環高速內側近57.7公里處封閉四號車道進行道路施工作業時,適逢被告童X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號小型轎車,沿外環高速內側四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時,未注意觀察道路情況,撞擊安全警示標志等設施沖入封閉的施工區域,致被撞的安全警示標志牌彈出時撞擊到施工人員李社平,致李社平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童XX承擔全部責任,李社平無責任。
原告李X系李社平女兒,原告陳X甲系李社平妻子,李社平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滬BXXXXX號小型轎車系被告童XX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投保了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李社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型,多發性顱骨骨折、多發性骨盆骨折,于2019年5月18日轉院至海門市第五人民醫院,于2018年5月18日0時0分死亡。
2018年8月14日,上海光信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載:李社平2019年在我公司養護項目部工作,李社平自2015年3月起至2019年5月16日在我公司項目部工作,李社平自2019年2月至5月共出勤63.5天,我公司為項目部工作人員均提供住宿安排,工作人員全部住項目部宿舍,2017年5月17日,李社平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閔勞人仲(2019)辦字第7351號裁決書,經其查明,李社平系外省市戶籍來滬從業人員,于2016年3月1日入職上海光信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陳X甲的勞動能力出具通三院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0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X甲直腸切除伴乙結腸直腸端端吻合術后,評定為XXX傷殘,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
2019年7月15日,海門市悅來鎮安莊村村委會及悅來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證明原告陳X甲因患XXX疾病做手術,目前已喪失勞動能力,無社保退休工資。
2019年12月6日,海門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處出具證明一份,內載:陳X甲未在我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同日,悅來鎮安莊村村委會再出具證明一份,證明陳X甲有2.9畝承包田,由于前兩年開過刀,現無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
還查明,2013年3月1日,李X與無錫馳瑞不銹鋼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9年12月6日,無錫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個人參加社會保險證明,顯示李X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間繳費基數為3,03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間繳費基數為3,368元。
再查明,原告為此次訴訟花費律師費10,000元。
以上事實,有鑒定意見書、裁決書、勞動合同、律師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戶口簿、證明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和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童XX承擔全部責任,本院據此認定。
關于李幼平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問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受害人生活來源等生活常態等因素確定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戶口類別不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唯一標準。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李幼平自2016年3月1日在上海光信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在日常生活等領域內的開支與城鎮居民無甚區別,根據公平和利益原則,當其人身受損時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費用。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121,551.88元,有醫療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2.伙食補助費40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誤工費,本院結合原告的社保繳納記錄及相關行業標準,本院酌情支持7,270元;5.護理費,本院根據住院天數,酌情支持80元;6.交通費,為原告處理交通事故及辦理喪事期間花費的費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予以計算,認可1,224,612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陳X甲經鑒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無勞動收入,故其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但應根據其多個扶養人的事實認定,據此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91,127.50元;9.喪葬費46,99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失去親人,其精神必有損害,應給予必要的撫慰,原告主張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師費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21,551.88元、伙食補助費40元、營養費80元、誤工費7,270元、護理費80元、交通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1,224,61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91,127.50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1,842,753.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722,753.3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500,000元,超出部分222,753.38元應由被告童XX賠償,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童XX應賠償原告72,753.38元。律師費10,000元,亦由被告童XX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李X、陳X甲各項賠償項目共計1,620,000元;
二、被告童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李X、陳X甲各項賠償項目共計82,75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823.38元,由被告童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韌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