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與某保險公司、陳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2民初400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蘇XX,男,漢族,戶籍地河南省鶴壁市。
被告:陳X甲,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XX訴被告陳X甲、、戴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被告陳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本院準許原告撤回對被告戴湘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已由被告陳X甲墊付)、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人民幣(幣種下同)23,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理賠事宜產生的兩個月誤工費和生活費共計13,00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如下:1.要求對原告以下各項損失:醫療費人民幣(幣種下同)2,427.4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壓腹帶)690元、交通費1,601元(包括原告就診治療和原告家屬來滬探望原告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450元(即原告家屬來滬探望原告發生的住宿費)、衣物損失費898元(包括皮衣損失498元、皮鞋損失280元、褲子損失120元)、營養費6,000元(按每月3,000元計算2個月)、護理費6,000元(按每月3,000元計算2個月)、誤工費18,000元(按每月4,500元計算4個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超出及不屬于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陳X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扣除被告陳X甲墊付的9,168.4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原告放棄主張原第二項訴訟請求,且因鑒定費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再主張鑒定費。
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陳行公路浦錦路東約0米處,與被告陳X甲駕駛牌號為滬B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共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事發后被告陳X甲為原告墊付9,168.4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事發至今雙方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陳X甲辯稱,對事故內容、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投保情況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原告訴請金額意見如下:醫療費,不同意承擔非醫保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住宿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均由法院依法認定,若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及住宿費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則不同意承擔法院未支持部分費用;衣物損失費不認可;原告做出鑒定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就誤工費金額未能與原告協商一致,致原告通過訴訟主張相應權利,故訴訟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事發后其已為原告墊付9,168.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與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各項訴請金額意見如下:醫療費僅同意在醫保范圍內承擔;殘疾輔助器具費由法院依法認定;交通費認可200元,住宿費不認可,衣物損失費不認可;營養費認可1,800元(按每天30元計算60天)、護理費認可2,400元(按每天40元計算60天)、誤工費由法院依法認定,對休息期沒有異議;原告向其公司理賠時未能提供銀行流水,故協商未成,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本案所涉鑒定費900元已由其公司支付給鑒定機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情況屬實。訴訟中,兩被告一致確認牌號為滬B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其中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
事發后原告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門急診治療,已發生醫療費憑據金額為2,427.40元。經某保險公司委托,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之傷情等作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蘇XX因交通事故致右頂部頭皮下血腫,右側第4、5肋骨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
另查明,原告為治療所需購買腹帶,已支出690元。據原告陳述,其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事發前從事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資4,500元,但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分別于2018年10月16日入賬2,908元、于2018年11月15日入賬3,974元、于2018年11月16日入賬450元,摘要均為“公司發起”。
再查明,原告訴請中主張的醫療費2,427.4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90元、交通費1,601元、住宿費450元均系被告陳X甲墊付。事發后被告陳X甲另支付原告錢款4,000元。上述被告陳X甲墊付的錢款共計9,168.45元,原告及被告陳X甲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予以準許。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醫療費票據、銀行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腹帶費發票、欠條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針對本案,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是被告某保險公司,而本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處理認定被告陳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超出及不屬于保險限額以外的合理損失由被告陳X甲承擔。
原告的相應損失金額確定如下:1.醫療費,本院經審核原告實際發生的醫療費金額應為2,427.40元,原告主張金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調整,上述金額均系原告的實際損失,且與本案直接相關,應計入賠償范圍,本院予以確認,故此項即2,427.40元;2.殘疾輔助器具費690元,屬實且合理,本院予以確認;3.交通費、衣物損失費,由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就診情形,分別酌定為400元、300元,原告主張其家屬來滬探望原告產生的交通費及住宿費,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4.營養費、護理費,由本院依鑒定意見確定之期限并結合原告傷情等,分別酌定為1,800元、3,600元;5、誤工費,原告之舉證僅能反映其事發前兩個月的收入情況,但原告就其工作情形及因本起事故所致誤工損失之舉證尚不充分,故原告主張按每月4,500元計算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故本院結合原告之舉證、鑒定確定之休息期限及原告傷情等,酌定此項為14,664元。
綜上,以上損失合計23,881.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對被告陳X甲為原告墊付的9,168.45元,應由原告返還給被告陳X甲。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蘇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3,881.40元;
二、原告蘇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陳X甲錢款人民幣9,168.45元;
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36.23元,由被告陳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潔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王文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