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重慶奔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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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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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504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法定代表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奔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9,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5559047XXXX。
法定代表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奔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揮公司)、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根據貴州省高院2011年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確定的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原則只適用于“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賠付”的案件。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條例是根據道路安全法和保險法而發布的行政法規,各級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適用。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23767元及評估費6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王四賢(乙方)與原告奔揮公司(甲方)簽訂《汽車掛靠合同》,約定王四賢將其所有的渝B×××××號車掛靠在原告奔揮公司處自行從事營運,掛靠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該車按法律規定報廢為止。車輛掛靠期間,乙方必須每月向甲方繳納服務費伍佰元。乙方必須按規定為車輛投保。2017年9月6日,王四賢將渝B×××××號車以貳拾貳萬元轉讓給原告彭X。2018年1月8日,原告彭X以原告奔揮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彭X雇傭的駕駛員吳亞在駕駛渝B×××××號車在銀春駕校處側翻碰撞銀春駕校圍墻及門衛室。經大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人吳亞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10月16日,原告彭X經與銀春駕校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彭X一次性賠償銀春駕校修復費用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太平洋重慶公司單方定損為2000元,且只同意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賠償2000元,原告訴來一審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0000元,并在第一次庭審結束后申請對渝B×××××號車碰撞銀春駕校圍墻及門衛室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經一審法院委托皓天評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銀春駕校圍墻及門衛室的損失為23767元,故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23767元及承擔評估費6000元,并明確要求將該上述費用直接支付給原告彭X。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原告奔揮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原告彭X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皆有權提起訴訟,故被告辯稱的原告奔揮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不適格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給案外人銀春駕校的財產造成了損失,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對被告的定損金額不認可的前提下,與受害人銀春駕校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在被告不認可賠償款的前提下,經申請并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涉案車輛給案外人銀春駕校造成的損失為23767元,該金額并未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故被告應賠償的保險金額為23767元。因本案二原告皆表示將該筆賠償款支付給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即原告彭X,故被告應向原告彭X支付保險金23767元。對被告辯稱的應按中保協條款[2006]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只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彭X支付保險金23767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7元,原告彭X負擔328元;評估費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被上訴人彭X是否是本案交強險的賠付對象。
本院認為,本案中,彭X以奔揮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就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銀春駕校圍墻及門衛室損壞,經一審評估損失為23767元。彭X已直接賠償了銀春駕校5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保險公司負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分責不分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現受害人銀春駕校已獲得彭X的賠償款,且涉案保險合同載明的投保人奔揮公司也明確保險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彭X,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規定,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載明的投保人奔揮公司的要求將涉案保險賠償款支付給彭X。上訴人以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原則只適用于受害人為由拒付保險賠償款給彭X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