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閔濤環衛清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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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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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2民初16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上海閔濤環衛清運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姜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閔濤環衛清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費人民幣(下同)6,000元、牽引費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鑒定費2,770元、維修費111,479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15時,在520內圈67.3公里處,原告的員工葉德軍駕駛牌號滬DXXXXX環衛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與案外人孟某某駕駛的牌號冀BXXXXX、冀BXXXX掛重型車(以下簡稱冀B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車輛在事故中損壞,產生施救費6,000元,牽引費1,700元。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葉德軍承擔全部責任。事發時,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發后,被告遲遲未對車輛進行定損。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估,滬DXXXXX車輛直接物損為111,479元,評估鑒定費2,770元。之后,原告對車輛進行維修。原告認為,其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保險車輛在其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含不計免賠),其中車損險為182,910元。關于第一項請求,對第二次牽引費不予認可。關于第二項請求,由于重新鑒定推翻了原告自行鑒定的結論,故不同意承擔鑒定費。重新鑒定結論低于原告主張的維修費,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另,重新鑒定結論仍然過高,要求法院調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2、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一組,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3、牽引施救清障作業單、道路施救服務作業單、發票一組,證明原告支付牽引費1,700元、施救費6,000元,應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物損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票一組,證明車損金額及評估費,應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5、維修費發票、維修材料清單一組,證明原告修理車輛的支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發票一份,證明被告已經支付了重新評估的費用。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182,910元(含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
2018年9月14日15時10分,原告員工葉德軍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S20內圈67.3米處追尾案外人孟某某駕駛的冀B掛車,造成保險車輛損壞。交警認定葉德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因保險車輛的施救清障作業支出牽引費1,700元、吊車施救費6,000元。
2018年10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受原告委托對保險車輛維修費進行評估,評定損失金額為111,479元,產生評估費2,770元。2019年2月20日,保險車輛在上海琛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完成維修,維修費為111,479元。
另查明,事發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出險,于2019年7月5日定損,定損金額為34,290元。
訴訟中,被告向法院申請對車損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維修費用進行司法鑒定,產生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246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所載結論為保險車輛維修費用為95,100元。被告為此支付評估費3,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保險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雙方對于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爭議較大,經過本院委托第三方機構鑒定,確定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為95,100元。雙方雖對該金額均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關依據,故本院對重新評估的金額予以采納。關于牽引費及施救費,是救援保險車輛所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關于被告有異議的第二筆牽引費,結合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相應施救清障作業單記載的內容,本院認為原告已對該筆費用作出合理解釋,故被告的相應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于出險后近十個月才進行定損,由于其未及時定損,導致原告自行委托評估車損,產生的評估費應由被告負擔。訴訟中產生的鑒定費用3,2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程度的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被告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車輛維修費95,100元、牽引費1,700元、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2,770元,合計105,57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閔濤環衛清運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05,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92.49元,由原告負擔98.18元、被告負擔1,194.31元;訴訟中產生的評估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沈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