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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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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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307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王X甲,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保險理賠未賠足部分人民幣(幣種下同)16,14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名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為同等責任。該車事故發生期間購買的車輛保險人為被告。該起事故經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死者家屬賠償款共計1,263,332.90元,由原告購買的交強險優先賠償112,962.9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150,370元,由原告按同等責任60%的比例賠償690,222元,合計賠償死者家屬803,184.90元。另原告車輛受損維修費為17,262.99元,按同等責任保險理賠60%,被告應賠給原告10,357.79元,兩項合計理賠金額為813,542.69元。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將上述款項向被告申請辦理保險理賠,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理賠款金額為797,402.69元,比實際應得理賠款少賠16,140元。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知該起事故理賠程序結束,沒有另外款項賠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民事調解書并未將被告列入調解程序中,故對被告不產生效力。其中有兩項金額偏高:1、精神損害撫慰金調解達成的是50,000元,被告認為應是30,000元;2、誤工費調解達成的是10,500元,被告認為應是3,600元。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賠材料后,按照被告核定的金額進行理賠,其他理賠費用與民事調解書認定的費用一致。針對原告的車損,被告也進行了賠付。綜上,被告已經按照核定的金額向原告全部賠付完畢,共計797,402.69元。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原告訴稱事實屬實。同時查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19,794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4日零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二十四時止;并投保了交強險。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調解書、修理清單、車輛維修發票、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就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一致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予以確認。就爭議的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為:(一)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認為應當認定為30,000元,但考慮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致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精神上的痛苦,故以金錢方式進行撫慰為必要,本院綜合考慮損害后果、侵權手段、過錯責任等因素,支持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民事調解書中確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二)關于誤工費,原告雖在與死者家屬達成的民事調解書中確認該費用為10,500元,但被告并未參與該民事調解,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的實際存在,考慮到事故發生至達成調解間隔時間較短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誤工費為3,600元。據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應賠償死者家屬的各項費用共計為1,256,432.9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費用為112,962.9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143,470元,按60%的比例賠償計686,082元。上述款項合計799,044.90元。另,原、被告均確認涉案車損理賠款應為10,357.79元,故被告實際需理賠金額應為809,402.69元,鑒于被告已理賠797,402.69元,故仍需賠付原告保險金12,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甲保險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50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52.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 巍
人民陪審員 鄧紅霞
人民陪審員 張玉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馮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