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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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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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3民初4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邵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邵陽市雙清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張XX,男,漢族,住邵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財保公司邵陽市分公司)與被告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及被告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張XX支付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的117991.2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張XX無證駕駛湘E×××××號正三輪摩托車,行駛至省道317線邵陽縣煤炭系統棚改區處時,碰撞路邊行人銀國太,造成銀國太身體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邵陽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銀國太向邵陽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銀國太各項損失,邵陽縣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0523民初23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7991.2元給銀國太。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邵陽縣人民法院共計支付了117991.2元的賠償款,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險追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XX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依法屬于保險免責范圍內。且原告已按法院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銀國太賠償117991.2元,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張XX賠償原告的損失。
張X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不應當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款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張X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張XX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致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本院(2018)湘0523民初2306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向交通事故被害人銀國太履行了賠償的墊付責任,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了該交通事故受害人銀國太賠償費用117991.2元.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辯稱的其對該起交通事故不應承擔全部責任、該賠償款應由原告承擔,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辯駁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款人民幣117991.2元,此款由被告張XX付至本院的案款專戶(戶名:邵陽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廣場支行賬號:43×××19)。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張XX負擔。(本案受理費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由被告張XX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本院接收上訴狀部門為立案庭),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屈亞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芳
書記員銀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