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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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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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終38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彩虹橋南200米)。
負責人: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住襄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住襄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住襄城縣。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XX,系被上訴人張X甲、張X乙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住襄城縣。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河南金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張X甲、張X乙、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3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上訴人劉XX、張X甲、張X乙、陳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額526767.8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醫療費用保險金26767.8元,存在錯誤。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醫療費屬于財產損失范疇,其賠償原則應當是損失填補,在此次事故中,對于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已經通過生效判決得到賠償,一審判決仍然予以認定屬于重復性賠償,明顯錯誤。二、本案中死者張某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準駕車型”不符,上訴人不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投保人是平頂山市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投保人作為一個專業的運輸公司,對相關的法律法規的了解要明顯高于普通人,其對所屬的從事貨運活動車輛的駕駛人員負有嚴格的管理義務,應當對車輛駕駛人員的駕駛資格做到審慎的審查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張某在明知自己無相應的駕駛資格,仍然駕駛豫D×××××豫DXXX5掛車,并追尾撞到前方陳保龍駕駛的浙C×××××皖JXXX2掛車,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自身和投保人均存在嚴重過錯。本案中,投保人系專業的運輸公司,死者張某作為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對從事貨物運輸相關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明知的,而“準駕車型”不符這一情形,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所明確禁止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作為保險免賠事項的,僅負有提示義務。在一審中,上訴人已將投保單和保險合同條款提交,投保單有投保人的蓋章確認,上訴人也將投保的保險合同條款提交,投保單有投保人的蓋章確認,上訴人也將保險合同條款交付給投保人,并對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等法律規定的方式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中應當予以使用,一審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認定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使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劉XX、張X甲、張X乙、陳XX辯稱,依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和獨立性,一審法院在意外醫療保險限額范圍內確認醫療費沒有超出該限額不屬于重復性賠償,應該得到支持。本案在一審時,已經查明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受害人張某和被上訴人劉XX,其投保時是由該車的掛靠公司代為投保且在投保后上訴人并未將投保單和商業保險條款送達掛靠公司和實際所有人。故,上訴人根本沒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且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投保單雖然有掛靠公司的印章但并沒有經辦人員簽名,故該證據不能作為免責條款的理由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數額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XX、張X甲、張X乙、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在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醫療費等和計53024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9日,平頂山市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豫D×××××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平頂山市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豫D×××××號,發動機號為52753287。投保險種:主險為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500000元,總保險金額1500000元。附加險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總保險金額1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30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3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1500元。繳費確認時間為2017年12月29日。特別約定:1、涉及醫療費用案件依照承保地醫保用藥范圍內扣除500元人民幣免賠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9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2、該保單主險“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被保險人為不記名投保,出險時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的傷者信息為準。投保單另載明:鑒于投保人向本保險人投保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按本保險單約定交付保險費,本保險人同意按照《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和相關附加險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與本保險有關的附加條款,特約條款,批單以及投保單是本保險單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018年7月21日4時23分許,張某駕駛豫D×××××牽引豫DXXX5掛號車沿福州往溫州方向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B道1936KM+400M處,追尾碰撞前方由陳保龍駕駛的浙C×××××牽引皖JXXX2掛號車,造成張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認定,張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未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被送往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醫院搶救,當日,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四原告訴被告陳保龍、溫州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閩0921民初3304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判決認定:張某的醫療費用為302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誤工費264.5元、護理費190.4元、死亡賠償金780020元、喪葬費34514.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3820元、辦事喪葬事宜誤工費13000元。
另查明,原告劉XX與張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張X乙、張X甲與張某系父子關系,原告陳XX與張某系母子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平頂山市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保險要求,被告作為保險人同意承保,投保人并按保險單約定交付保險費,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豫D×××××號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駕駛人張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作為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人,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被保險人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因被保險人死亡,被告應向張某的法定繼承人即四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投保的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獨立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賠償并不影響本合同的履行。投保人在被告處為涉案車輛投保的是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而被告依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B)的約定抗辯駕駛人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四原告應獲得的賠償為:1、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500000元。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8)閩0921民初330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死亡賠償金為:死亡賠償金780020元、喪葬費34514.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3820元,合計1048354.5元。已超出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限額,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四原告保險金500000元;2、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按約定扣除500元人民幣免賠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9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2018)閩0921民初330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張某醫療費是30242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為(30242-500)元×90%=26767.8元,未超過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限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四原告。以上兩項合計526767.8元。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劉XX、張X乙、張X甲、陳XX保險金526767.8元人民幣。二、駁回原告劉XX、張X乙、張X甲、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5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向四被上訴人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應當支付多少。本案受害人李小五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的車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免責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性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仍應當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雖然在一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投保單,在投保提示一欄也加蓋了投保人平頂山市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以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但四被上訴人并不認可,認為投保單與保險單明顯不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經審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費為1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費500元。四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記載的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500000元,總保險金額1500000元,保險費合計1200元;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條款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總保險金額150000元,保險費合計300元。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所記載的內容與四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記載的內容明顯不符,投保單上并不顯示具體的保險標的物,保險單顯示有具體的投保車輛車牌號(豫D×××××)及發動機號(52753287),因投保單所記載的內容與保險單所記載的內容明顯不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不能證明與涉案的保險單存在對應關系,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上訴人提供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應當在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四被上訴人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因受害人張某所駕駛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向四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并無不當。受害人張某的醫療費是30242元,按合同約定在扣除500元人民幣免賠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9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故,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為(30242-500)元×90%=26767.8元,未超過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限額,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向四被上訴人支付醫療保險金26767.8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6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曉克
審判員 孫根義
審判員 信宏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