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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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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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3民初59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壽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83MAXXXEWUXT。
法定代表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山東金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坊子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744532XXXX。
負責人:張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
原告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4611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日2時10分,于永超駕駛車牌號為魯G×××××重型倉柵貨車沿南焦桐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324公里東半幅時,側翻至右側溝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魯G×××××重型倉柵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永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保險車輛魯G×××××重型倉柵貨車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需對此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后經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20000元,但未承保貨物。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車輛發生事故時車上載有貨物,原告應提供貨物貨運單,證明貨物價值,被告將比例承擔車輛施救費用;二、根據保單特別約定第二項,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東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壽光支行,關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法庭依法認定;三、對價格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金額過高,原告也并未提供修車發票以及支付維修費的相關憑證,故對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不予認可;四、被告不應承擔評估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為自己名下的魯G×××××重型倉柵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2000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單同時約定,東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壽光支行為保單第一受益人,單筆賠付超過5000元需經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款證明后方可支付。
2019年6月1日2時10分,案外人于永超駕駛上述車輛沿南焦桐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324公里東半幅時,側翻至右側溝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永超輕微受傷、該車輛及車載貨物受損。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永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鴻瑞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G×××××重型倉柵貨車車輛損失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該車損失為119617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車輛損失價值119617元、評估費7000元、施救費19500元(包含倒貨費用),共計146117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東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壽光支行為原告方出具正常償還貸款證明一份。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駕駛員上崗證、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證明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且提交了保單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正常還款證明,現其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追要理賠款,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以本院查明的為準。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數額,對原告車輛損失價值,本院依法委托了評估鑒定,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人員具備資質,本院對該數額予以采信,被告辯稱評估數額過高、原告未能提供維修憑證,但未能提供證據反駁評估報告,且原告車輛是否維修不能對抗車輛確已受損事實,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評估費系為查明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施救費系為防止或減少事故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但原告車輛未在被告處投保貨運險,原告主張的施救費中包含車輛施救費用及倒貨費用,施救費發票未加以區分,原告陳述倒貨費用為1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依據案涉車輛的核定載質量為17.57噸的事實及事故發生地點等因素,酌定倒貨費用為5000元,其應從施救費中扣除。
綜上,被告應在車損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車損119617元,并賠償原告評估費7000元、施救費14500元(19500元-5000元),上述共計14111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41117元;
二、駁回原告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3元,由原告濰坊騰隆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美欣
人民陪審員 薛建珍
人民陪審員 曹文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