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宮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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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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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407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3796018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海曙區-1、8-2室。
代表人:俞小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宮XX,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宮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宮XX賠償原告保險金損失85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瓊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案外人張鴻秀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6年2月5日13時50分至2017年2月5日13時50分止。2016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被告宮XX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寧波市鄞州區創新128園區5幢39號附近處時,與路邊李濤停放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李濤的電動三輪車又與附近由張鴻秀停放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宮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經寧波寶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產生車輛維修費857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張鴻秀支付了保險理賠款8570元。案外人張鴻秀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向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輛估損單》、維修費增值稅發票、銀行業務回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以及原告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后,有權向事故責任人的被告追償,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現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宮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宮XX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85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480元,合計530元,由被告宮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瓊
人民陪審員 王錫莉
人民陪審員 嚴云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