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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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05民初421號 民事 一審 民事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彩虹都家園)辦公樓1—5樓。
負責人:胡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XX,男。
原告訴被告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解鋼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852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7日被告唐XX駕駛湘XXXXXX小客車沿長沙市開福區三一大道銀盆嶺大橋由西往東行駛時,遇王博文駕駛車牌號為湘XXXXXX的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唐XX所駕車與王博文所駕車追尾相撞,致兩車受損。后經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福大隊調查后作出第43010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唐XX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湘XXXXXX車主王博文在原告處為湘XXXXXX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湘XXXXXX維修費用共花費8529元,但因被告拒絕向王博文賠償,王博文遂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原告已向王博文先行賠付8529元,王博文依法將對被告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唐XX辯稱:被告對事故發生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但對王博文修車費用有異議。王博文駕駛的車輛價格僅為7萬多元,但修理費高達8000多元。事故發生后,王博文沒在被告選擇的4S店維修車輛,而是選擇在王博文自己工作的4S店維修,維修替換的舊件被告也未看到,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唐XX駕駛證書、湘XXXXXX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單抄件、修理費發票、機動車輛定損清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等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7月27日7時30分,被告唐XX駕駛車牌號為湘XXXXXX的小型客車,沿長沙市開福區三一大道銀盆嶺大橋由西往東行駛時,遇王博文駕駛車牌號為湘XXXXXX的小型客車在其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發生唐XX所駕車輛與王博文所駕車輛追尾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福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后作出第4301054201900027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唐XX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王博文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單號為:02194301XXXXXXXXXX,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湘XXXXXX,車輛保險金額788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20日17時0分0秒起至2020年5月20日23時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被送往湖南達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8529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公司向湖南達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完畢上述費用,王博文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獲賠的追償權轉移給原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王博文先行履行了保險賠付義務,取得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案涉交通事故的車輛損失為8529元,車輛維修部位與維修價格并無不當,且有維修清單及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認為原告未提供維修更換舊件而對維修金額存在異議,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XX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8529元。
如未按以上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解 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周夢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