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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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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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民初78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2203、2301、2302、2303室。
負責人: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徐X,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87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曾華將其所有的浙AXXXXX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有車損險。2019年2月10日,在G25長深高速往杭州方向2375公里0米處,被告駕駛贛MXXXXX號小型汽車追尾陳春駕駛的浙AXXXXX號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曾華為修理支出費用2879元。曾華向被告申請索賠未果,后向原告申請理賠。為贛MXXXXX號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已賠付2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將維修費879元支付給了曾華,曾華向原告轉讓了索賠權利,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和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商業險投保單、定損報告、保險結算單、維修發票、保險索賠書、轉賬憑證、索賠權轉讓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利,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879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劉XX負擔。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薛書松
人民陪審員 魏 巍
人民陪審員 屠堅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