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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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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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664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潘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蓋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XX與被告蓋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被告蓋XX,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702.5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7,44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損6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4,500元、律師費4,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被告蓋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8時50分許,被告蓋XX駕駛蘇HXXXXX車輛(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處)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團公路出三宣公路南約300米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蓋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F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被告蓋XX辯稱,對事故經過和保險情況無異議。對認定逃逸有異議,不存在逃逸的事實,當時以為碰到減速帶,不知道撞傷了原告。事故發生時,其持有有效駕駛證。證據方面都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內的損失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對于不在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法院依法處理,不認可原告的XXX傷殘。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強險,認可行駛證的有效性。被告蓋XX在事故中駕車逃逸,不同意承擔墊付責任。浦東醫院的急救門診病史中原告主訴無昏迷,120急救中心的病例記載有昏迷,兩者矛盾,且原告本身有雙側額葉腦缺血灶,對司法鑒定不予認可,且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時未通知其公司參與,故申請重新鑒定。對出院小結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醫療費要求扣除醫療費中的伙食費和非醫保部分醫療費,車損未定損,不予認可。其他各項損失只認可交強險分項限額責任,鑒定費、律師費和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8時50分許,被告蓋XX駕駛蘇HXXXXX車輛以約11公里時速沿安迅物流廠區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團公路出三宣公路南約300米路口時,適遇原告右手打傘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以約23公里時速沿南團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兩車損壞。事發后被告蓋XX駕車逃逸,于2018年9月2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到案。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蓋XX違反交通標志通行,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駕駛非機動超速行駛、且駕駛非機動車手中持物,其行為違反了《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被告蓋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醫院救治,治療后經交警部門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潘XX之顱腦損傷(腦震蕩后綜合征等)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損,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4,50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又支出律師費4,0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蘇HXXXXX車輛只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未購買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交強險保險期間內。
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三期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司鑒院[2019]精鑒字第1711號,鑒定意見為:“1、如法院最終不能認定被鑒定人傷后有意識障礙史,則不能診斷為腦震蕩,精神科方面不宜評定XXX傷殘和三期。2、如法院最終認定其傷后有意識障礙史,則被鑒定人潘XX患有腦震蕩后綜合征,構成XXX傷殘,建議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15日?!北驹壕驮撍痉ㄨb定意見組織原、被告各方進行書面質證。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經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同意依法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殘疾賠償金確認金額為68,0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確認金額為2,500元,確認休息期6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15日,其他損失由法院依法判決。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及收據、司法
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保單、協商意見確認書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機動車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根據車輛的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事故車輛未投保三者險,由被告蓋XX承擔。被告蓋XX雖然對交警部門對其逃逸行為的認定持有異議,但未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對相關異議本院不予采信。雖然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過錯行為,但鑒于被告蓋XX存在逃逸行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蓋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于法有據,本院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并據此確定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由被告蓋XX全部承擔。
關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在案證據及原、被告的協商意見,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8.5天)、營養費600元(15日)、護理費750元(15日)、誤工費4,960元(60日)、殘疾賠償金68,0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鑒定費4,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酌定)。關于其他損失(1)醫療費,本院經審核醫療病史和相關票據,扣除無病史部分醫療費,支持醫療費16,678.50元。(2)車損,原告沒有提交修理發票,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車輛損害事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交通費,結合原告實際的就診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4)律師費,結合本案的訴訟標的和律師收費市場標準,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綜上,前述損失共計102,592.50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87,144元(含醫療費用項下損失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損失76,544元,財產損害項下損失600元),其余損失15,448.50元由被告蓋XX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潘XX各項損失共計87,144元;
二、被告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潘XX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損失15,448.5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943元(原告潘XX已預交),由原告潘XX負擔767元,被告蓋XX負擔1,176元;重新鑒定費11,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預交);被告蓋X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利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唐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