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周XX、張XX與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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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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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7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于XX,男,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易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男,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易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男,住吉林省通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易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XX,總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
法定代表人:付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該公司員工。
原告于XX、周XX、張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X、周XX、張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于XX、周XX、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于XX支付住院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55948.92元;2.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周XX支付醫療費用1974.25元;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張XX支付車輛損失修車費用30575元、拖車費用1600元;4.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張XX購買江鈴JXXXX1TSG25載貨汽車(吉XXXXX),用于自己家開辦的好運來門窗廠零部件搬運。2018年7月23日,經甲保險公司業務員介紹并親自辦理,張XX將所購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人身意外險等險種,并繳納了相關保險費用。2018年8月20日14時10分,周XX駕駛該車輛(車內載乘于XX)由通化縣三棵榆樹鎮去往通化縣快大茂鎮途中至通武線17公里+4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路邊樹木損壞,同時造成于XX、周XX受傷。其中,造成于XX1.腹部閉合性損傷、脾挫傷、彌漫性腹膜炎;2.胸部、雙上臂內側皮膚燙傷;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胸外傷、雙肺挫傷、左側第10-12肋骨骨折;5.第四椎體壓縮性骨折。入院治療過程中,由于經濟困難,于XX共住院12天便出院回家治療。事故發生后,張XX在必要的期間內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并申請理賠,但對方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賠付。為此,訴至法院,望支持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營運車輛商業保險,保險項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同時對車上人員投保了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數為5人,其中死亡傷殘每人最高賠付10萬元,意外醫療每人最高限額賠償1萬元,醫療補助最高限額9000元,其中醫療補助在180天之內每天最高補助50元。本次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肇事車輛投保險種為營運車輛商業險,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及車輛并無條款所約定相關的營運證及上崗證,該公司在受理案件后,在保險法規定的期間內,向被保險人送達了案件不受理通知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肇事車輛無營運證與上崗證,不屬保險責任,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放棄了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于XX、周XX、張XX提交的集安市頭道鎮長江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于XX和張XX系同一家庭成員,車輛于家庭生產經營中自用,而非商業運營車輛。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村委會無權利證明車輛的使用性質,該證據為無效證據。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內容并未體現出車輛有關的任何信息,故對該項證明目的不予采信。2.乙保險公司提交的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擬證明張XX在該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以及投保人數、每次事故賠償最高限額及免賠率和給付比例,其中醫療補助最高限額每人9000元,以180天為上限,即每人每天醫療補助為50元,張XX在投保單上確認該公司相關免責條款(營運車輛需有上崗證、營運證)并簽字予以確認。張XX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持有異議,張XX并不知曉該證據且非本人簽字,因此并不能體現張XX真實意思表示。本院認為,經過鑒定,該組證據中“投保人簽字(法人簽章)”處的“張XX”以及《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中的“張XX”簽名,并非張XX本人所簽,故對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張XX確認相關免責條款這一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3日,張XX為其所有的江鈴JXXXX1TSG25載貨汽車(VIN/車架號為XXXXX)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83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簽單公司名稱為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業務部,并加蓋甲保險公司保單專用章220500。2018年8月9日,張XX為吉EXXX75號車輛(VIN/車架號為XXXXX)投保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包括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交通意外身故、殘疾,座位數5,保險金額5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補助保險,保險責任意外住院津貼,座位數5,保險金額4.5萬元;交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責任交通意外醫療,座位數5,免賠額100,給付比例80,保險金額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保險人名稱甲保險公司,授權簽單機構甲保險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加蓋甲保險公司保單專用章220500。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周XX駕駛吉XXXXX輕型普通貨車,車內乘載于XX,由通化縣三棵榆樹鎮去往通化縣快大茂鎮途中,14時10分許行駛至通武線17公里+400米處,因雨天路面濕滑,未降低行駛速度且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駛入道路右側路外,翻于路邊外溝內,造成車輛及樹木損壞,駕駛員周XX及車內乘員于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XX無責任。2018年8月21日,乙保險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對該公司承保的吉XXXXX號機動車于2018年8月20日在通化縣慶生村路段發生的事故,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不能給予賠付。2018年8月20日,于XX入通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0天,花費醫療費1574.26元,同日,自愿轉上級醫院,入通化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1天,住院期間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花費醫療費16741.32元。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周XX就診于通化市中心醫院,花費門診費1434.73元、539.52元。2018年10月8日,通化縣快大茂鎮藍翔汽車鈑金噴漆修理出具增值稅發票五張,購買方名稱為吉XXXXX,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為*勞務*修理費,合計金額47975元。2019年10月10日,通化縣快大茂鎮藍翔汽車鈑金噴漆修理出具增值稅發票一張,購買方名稱為吉XXXXX,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為*勞務*修理費托車費,金額1600元。
又查明,集安市頭道鎮長江村村民委員會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證明》,于XX是長江村四組居民,于波和張XX是于XX的兩個女婿,于XX是他倆的岳父,他們爺三共同經營和管理通化縣財興門窗。特此證明。
再查明,經張XX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JC1標稱日期為“2018年8月9日”的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中第2頁“投保人簽字(法人簽章)”處的“張XX”簽名字跡與所提供的YB《車輛銷售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業務憑單》《民事起訴狀》《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法庭筆錄(第一次)》《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法庭筆錄(第二次)》中落款處“張XX”簽名字跡不是出自同一人所書寫。2.JC2標稱日期為“2018年8月9日”的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中第3頁《錦程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中的“張XX”簽名字跡與所提供的YB《車輛銷售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業務憑單》《民事起訴狀》《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法庭筆錄(第一次)》《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法庭筆錄(第二次)》中落款處“張XX”簽名字跡不是出自同一人所書寫。本次鑒定,張XX花費鑒定費2800元。經乙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公估報告書》,公估結論為,吉EXXX75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人民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整(¥)30575.00。本次鑒定,乙保險公司花費鑒定費3000元。
根據于XX、周XX、張XX的訴訟請求和甲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是否應向于XX、周XX、張XX給付理賠金2.于XX、周XX、張XX各自合理損失是多少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關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給付理賠金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合同的相對性,主要包括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責任的相對性。本案中,從交強險和商業險兩份合同中,體現合同簽訂的雙方為張XX與乙保險公司,而錦程保險合同,保險人名稱雖為甲保險公司,但授權簽單機構卻為乙保險公司,庭審中,乙保險公司也表示保單專用章的“220500”即代表該公司,并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資格,那么,乙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各險種限額內給付張XX理賠款。而于XX、周XX并非合同主體,在本案中并不能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但考慮二人的損失已實際發生,作為被保險人的張XX可向保險人乙保險公司同時主張二人的損失,此外,甲保險公司并非合同簽訂的主體,張XX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主張,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乙保險公司辯解稱,因肇事車輛無營運證、周XX無上崗證,不屬于理賠范圍,然而經過鑒定,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事項投保人處、保險條款中張XX的簽字并非其所簽,故免責條款對張XX并未產生約束力,而且,該免責條款,乙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
關于于XX的人身損害部分,張XX與乙保險公司在錦程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于XX住院期間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花費醫療費共計18315.58元,其損失可在意外傷害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項下理賠,雙方當事人對每天補助標準按照50元計算無異議,該項下可獲賠600元(12天X50元/天);可在交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項下理賠,該險種每人保險金額為1萬元,同時有100元的免賠額,給付比例為80%,可獲賠7920元[(10000元-100元)X80%],保險金額共計8520元。關于周XX的人身損害部分,張XX與乙保險公司在錦程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周XX門診治療花費1974.25元,其損失可在交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項下理賠,該險種每人保險金額為1萬元,同時有100元的免賠額,給付比例為80%,保險金額為1499.40元[(1974.25元-100元)X80%]。關于張XX的財產損失部分,在商業險保險單中體現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3800元(不計免賠),肇事車輛經過鑒定,車輛損失為30575元,同時產生拖車費1600元,乙保險公司應在限額內予以賠付32175元。上述保險金額共計42194.40元。關于鑒定費,張XX支付的2800元,系花費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用,乙保險公司無異議,應由該公司承擔,而乙保險公司支付的3000元,系花費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鑒定費用,該公估結論確定吉XXXXX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30575元,少于張XX主張的車輛損失,故該項鑒定費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64%和36%的比例分擔,張XX應承擔鑒定費1080元,乙保險公司應承擔鑒定費4720元。
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本院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X保險金42194.40元;
二、駁回原告于XX、周XX、張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8元,由原告于XX、周XX、張XX負擔1454.1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負擔963.81元,鑒定費58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10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負擔47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耿婷婷
人民陪審員 孫青霞
人民陪審員 吳段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