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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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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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2民終11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興市、6層號一層和綜合樓202及302室。
負責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吉XX,男,漢族,住宜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宜興市萬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2民初5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雙方因修理費價格無法達成一致形成訴訟。公估評估價格為133200元,該車在非奧迪品牌的店內修理,同樣車輛零配件市場詢價7萬元左右,公估價格過高。且公估時未通知其公司人員到場,有失公允。
吉XX辯稱:1、公估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報告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否定評估的效力。2、其損失客觀存在。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1332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8年12月9日17時40分,吉政伊駕駛登記在吉XX名下的蘇B×××××小型汽車,在江蘇省無錫市宜興市與王銀珠駕駛的蘇E×××××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宜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吉政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吉XX為其所有的蘇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17056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后,該車已修理完畢。
審理中,吉XX向該院申請對因交通事故造成蘇B×××××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院依法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對標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由此,吉XX支出鑒定費6660元。2019年7月2日,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出具寧價公估鑒字(2019)WX-03D190122號公估鑒定報告書一份,結論:標的車輛BJ889J的損失評估金額為133200元(已扣殘值865元)。
吉XX對公估報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的損失清單予以認可,但對價格有異議,認為公估結論金額過高,只同意按照市場價格7.5萬元進行賠償,并提供其公司制作的機動車輛零配件詢價單用以證明市場修理價格,吉XX認為該份證據系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沒有相關價格來源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投保的車輛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產生車損,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吉XX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公估報告系經法院委托、由具備資質的公估公司做出,雖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報告中金額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提供的詢價單系單方制作,無法推翻公估報告的結論,故對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133200元,予以認定。該金額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且該車已修理完畢,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險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該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吉XX保險賠償金1332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82元,鑒定費6660元,合計814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吉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為確定受損車輛的損失,一審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具有相應的資質,一審委托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雖認為評估報告確定的價格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否定公估報告的結論,故一審采納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133200元并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華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