鄔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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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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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19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鄔XX,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寧波市奉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836842563563)。住所地:寧波市奉化區-91號3樓。
負責人:甲,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勵X,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
原告鄔XX為與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申請追加為被告,本院予以準許。2019年10月17日,原告撤回了對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的起訴。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鄔XX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支付其商業三者險項下保險理賠款為由,訴請: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68697.5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涉案浙B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根據生效判決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履行賠償義務;2.原告擅自改變車輛用途,將后貨箱兩側加裝平板座位,上部加裝雨棚,用于在運貨之余增加車輛的載客功能,并收取費用,增加了車輛的使用頻率、范圍,惡化了車輛的行駛環境和操作條件,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及保險合同免責約定,被告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3.關于原告主張的其已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38795.47元,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暫認可53845.20元,具體以證據為準;4.如果法院認為應當賠償,也應扣除醫療費非醫保部分;5.被告不應承擔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鄔豪杰駕駛其父親即原告鄔XX所有的浙B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鄞州區鄞橫線由南往北行駛至寧橫路四叉路口時,該車右轉彎過程中與由西往東由陳維鋒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維鋒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認定,鄔豪杰負事故全部責任,陳維鋒無責任。后陳維鋒被送往寧波明州醫院住院治療67天。經浙江中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情構成七級傷殘,誤工期為260天,護理期為120天,營養期為120天。
原告鄔XX將浙B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對涉案車輛承保時已向原告鄔XX明確說明了免責事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由此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鄔XX在涉案車輛后車廂加裝了雨棚,在車廂里面兩側加裝了平板座位。
陳維鋒曾就前期的醫療費148795.47元訴至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案號為(2018)浙0213浙0213民初5294號,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鄔豪杰賠償原告醫療費138795.47元。后陳維鋒又就后續醫療費及其他損失訴至本院,案號為(2019)浙0212民初4076號,本院經審理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殘疾賠償金110000元,鄔豪杰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229902.07元。前述兩份判決項下鄔豪杰應承擔費用合計368697.54元已由原告鄔XX履行完畢。
本案審理中,原、被告協商一致確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中非醫保部分按9000元處理。
以上事實由原告鄔XX提供的行駛證、保險單、(2019)浙0212民初4076號民事判決書、銀行客戶回單、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照片(加裝情況)、詢問筆錄、保險單抄件、投保人聲明、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從業資格證、(2018)浙0213浙0213民初5294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鄔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為此對外賠付了對方醫療費等各項損失368697.54元。原、被告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加裝情況是否構成被告免責事由。本院認為,雖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責事由明確說明義務,但從本案車輛的加裝情況以及涉案事故發生過程分析,該加裝行為并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加裝行為與涉案事故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本院對被告關于免責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醫療費非醫保部分屬于商業三者險項下被告免賠部分,原、被告一致確認非醫保部分按9000元扣除,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應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原告359697.54元。被告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鄔XX保險理賠款359697.5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6830元,減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鄔XX承擔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