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范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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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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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100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貢區-17-2號商鋪。
負責人:鐘XX。
委托代理人:田X、陳XX(實習),系云南匯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范XX,女,漢族,戶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委托代理人:饒X,系云南義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范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陳XX,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饒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賠償標的車云A×××××保險損失人民幣622520元;2、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與被保險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訂立了《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8年3月14日零時零分至2019年3月13日24時止。承保險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920920元人民幣,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00萬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范XX與被保險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訂立了《試乘試駕活動協議書》,雙方對權利義務作了相應約定。2019年1月23日10時32分,被告在東三環西南林業大學附近路段駕駛時因操作不當,所駕車頭與水泥隔離墩碰撞車輛仰面翻于路上,致范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交警六大隊作出第5301035019400068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范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盤龍區道路橋梁管理處出具《機非隔離帶防撞墩受損明細》,防撞墩損壞維修費為人民幣1100元。經定損,云A×××××號標的車車輛損失為621420人民幣,2019年3月19日,原告與被保險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全損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因云A×××××號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經協商,按推定全損處理(保險金額為920920元人民幣),由原告向被保險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621420元,剩余款項299500由殘值商向其支付。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保險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621420元及防撞墩損壞維修費人民幣1100元。原告認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本案中,系因被告的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受損,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法院依法起訴,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辯稱:首先懇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一、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機動車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均系被保險人,依法屬于保險標的的使用者而非第三人。第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保險期間使用保險機動車輛發生的碰撞,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而無權追償。三、原告以寶悅公司擅自處置保險車輛殘值認定及賠償事宜證實保險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而無權向被告追償。四、本案并不具有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可以追償的法定情形。第五,本案保險車輛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企業法人,不可能作為駕駛人或由其家庭成員駕駛,如果判令其享有追償權,既違背了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亦免除了保險公司為企業所有的車輛投保的所有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于原告提交證據二中的4、5、6、7、8項證據,被告沒有反證予以推翻,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2、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被告沒有反證予以推翻,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云A×××××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向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保單,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920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范XX與被保險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訂立了《試乘試駕活動協議書》,被告駕駛云A×××××車輛于2019年1月23日10時32分因操作不當,所駕車頭與水泥隔離墩碰撞,致范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支隊六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范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經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協商,涉案車輛按推定全損處理,由原告支付621420元,剩余款項299500元殘值商支付,并由原告向被保險人支付了621420元的款項,另支付了1100元的道路損壞及護欄損壞賠償費,兩項共計賠付了62252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規定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和第三者同時享有請求權獲得雙重賠償而不當得利,還可以防止第三者逃脫本應承擔的賠償者。但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對象的限制。本案中,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屬于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案外人云南寶悅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向潛在消費者提供車輛用于試乘試駕本身就是投保人的附隨服務,被告范XX經寶悅公司允許后進行試駕,為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規定的第三者,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范XX雖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其是經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沒有出現其他可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情形下,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再向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進行追討,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吳彥梅
人民陪審員 洪小軍
人民陪審員 周一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