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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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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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17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朱XX,男,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朱XX妻子),住安徽省巢湖市廬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
負責人: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X與被告顧亞飛、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及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提出申請要求對被告顧亞飛撤回訴訟,本院依法口頭裁定準予原告的撤訴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15,963.60元(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包括醫療費4,787.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9,680元、傷殘賠償金272,136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4,100元及律師費5,500元;前述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責任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5時26分許,被告顧亞飛駕駛車牌為川S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浦東北路進和雅路南約150米處與騎非機動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顧亞飛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川S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XXX傷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解決,訴請如前。
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的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但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要求進行重新鑒定,另外,要求對原告的合理住院時長及醫療費按醫保標準進行審查,同時要求剔除非醫保標準部分醫療費,對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亦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5時26分許,原告朱XX騎電動自行車在本市浦東北路進和雅路南約150米處由南向北通行時,適逢顧亞飛駕駛車牌為川S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該處由南向東通行,因顧亞飛未確保安全,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顧亞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發后,原告至醫院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4,787.10元。
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推介,原告方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進行了精神狀態鑒定和傷殘程度、休息、護理、營養期限的評定,該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朱XX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二)被鑒定人朱XX構成XXX傷殘;(三)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4,100元。
另查明: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確認原告的電動自行車損失為800元,后,原告支付了維修費800元。
又查明:川S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再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該戶系非農業家庭戶口。
審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就原告的傷殘等級達成一致意見,均同意按照十級的傷殘標準計算原告的相關損失,另外,原告變更衣物損失費的訴請金額為500元,并增加訴請,要求被告賠償電動自行車修理費800元,同時,撤回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發票、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情況說明、居民戶口簿、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賠償比例,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如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一方存在過錯的,按照其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的顧亞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據此,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對于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根據原告意見由原告自行承擔。審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可予準許。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醫療費發票并結合當事人意見,確認醫療費數額為4,754.10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33元),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醫保部分費用的意見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納。2、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計算60天,確認營養費為1,800元。3、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按照每天50元計算60天,確認3,000元。4、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情況,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損失費,原告雖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損當屬客觀,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審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XXX傷殘的標準計算原告的相關損失,經查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照準。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原告要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分別為136,068元和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的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7、誤工費9,68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均無異議;鑒定費4,100元,經查并無不當,且數額尚屬合理,對于前述損失,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提出鑒定費并非保險理賠范圍的意見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上述損失合計165,762.1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17,614.1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項目下6,614.1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目下1,000元),剩余款項由被告平安保險達州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朱XX165,762.1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4元,減半收取計1,842元(原告朱XX已預交),由原告朱XX負擔1,36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8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軍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