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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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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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281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達,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10日通過移動微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1.被告李XX支付原告理賠款12402.11元(包括本金12147.12元、利息245.22元、罰息9.77元);2.被告李XX支付原告以保險理賠款12402.11元為基數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暫算至2019年7月8日為4952.58元)。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XX與貸款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20000元,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方式償還貸款本息等,若被告未按時歸還貸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貸款人有權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等等。同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借款20000元。同年4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光大銀行,保險金額22116.47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后被告李XX未按約向光大銀行返還本金、支付利息,光大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并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及權益轉讓書》,載明:已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理賠款12402.11元(包括本金12147.12元、利息245.22元、罰息9.77元),貸款全部結清。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免責條款特別提示、還款明細表、證明等證據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代償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2402.11元,正當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單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原告已自行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2402.11元、違約金4952.58元,合計17354.69元,并以未付理賠款為基數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違約金損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4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丹
人民陪審員 毛志平
人民陪審員 胡根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王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