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乙與某保險公司、楊紅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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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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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6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陶X甲,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女。
原告陶X甲與被告楊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甲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1,227.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3,150元、護理費5,390元、誤工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850元、衣物損300元、車損1,5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費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或者不屬于保險部分的費用由被告楊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4日7時40分許,被告楊XX駕駛牌照號為滬CXXXXX的小型客車在本市閔行區昆陽路東川路北約25米處轉彎時與騎電動車的原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現向本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被告楊XX辯稱,對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無異議。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認為過高,同意3,000元左右,其他費用的意見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時系在保險期間。該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對各項費用發表意見如下:對醫療費數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自費藥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按照每天30元計算,期限無異議;對住院期間的陪護費用無異議,對剩余101天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對誤工費不認可,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如果處理,亦要求僅處理一期的時間;殘疾賠償金要求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對年限與傷殘等級系數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交通費認可300元;對衣物損認可200元;對車損無異議;對鑒定費商業險內賠付;對律師費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另該公司墊付了交強險內的醫療費用1萬元,要求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4日07時40分許,被告楊XX駕駛車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本市閔行區昆陽路東川路北約25米處轉彎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電動自行車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發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醫院就診。2019年8月7日,上海傳健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護理期限及后續治療進行了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陶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6-9肋骨骨折伴錯位。右上肺肺挫傷伴創傷性胸腔積液,經行胸膜及肺修補手術等治療,評定為XXX傷殘;建議其傷后休息期15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2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項后續治療費。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部分已經先行墊付1萬元。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已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證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楊XX承擔。
對于賠償范圍和數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法合理為限。醫療費61,227.10元,被告對數額無異議,經核對病歷以及醫療費用票據等證據后,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至于被告要求扣除自費藥部分費用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實難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被告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鑒定意見,本院對此酌情支持105天計3,150元;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被告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剩余護理期限,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鑒定意見,參考本市護理市場行情予以確認,故護理費本院對此酌情支持110天計6,040元;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其傷情,其因本起事故發生誤工損失屬實,本院對此酌情支持150天計12,400元;殘疾賠償金,事發前,原告在本市城鎮化地區居住已經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根據鑒定意見及原告年齡等,本院對此酌情支持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傷致殘,其主張以金錢方式彌補精神損害,于法有據,原告主張之金額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鑒定費2,850元,為原告確定傷情必須、合理的支出,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損,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后衣物受損,實屬難免,本院對此酌情支持200元;車損1,500元,被告對此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律師費,根據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師行業收費標準等,本院對此酌情支持4,000元。至于后續拆除內固定發生的誤工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損失共計233,075.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229,075.1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先行墊付1萬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賠償原告219,075.10元,由被告楊XX承擔4,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陶X甲219,075.10元;
二、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陶X甲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45.64元,由原告陶X甲負擔63.87元,由被告楊XX負擔2,381.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潔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陸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