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鑫宏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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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28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寧波鑫宏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56950758090)。住所地:寧波市江北區。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浙江維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浙江維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12747380144R)。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
代表人:陳杰,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鑫宏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宏公司)為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鑫宏公司保險金93000元。本案審理中,當事人要求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準許,但和解未果。在簡易審法定三個月審理期限屆滿前,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為此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本案審理期限三個月。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另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涉案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對事故損失亦無異議,但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鑫宏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2017年12月8日,鑫宏公司就其名下的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2436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19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18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鑫宏公司。某保險公司向鑫宏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鑫宏公司投保時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一份投保單上蓋章,該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投保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且貴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鑫宏公司同時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集中了各險種責任免除條款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最后一頁上蓋章,最后一頁文字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上述文字已加粗加黑)上述免責條款原文納入上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說明內容之中,未作進一步解釋說明。
2018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鑫宏公司的駕駛員張慶彪駕駛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寧波市鄞州區橫溪鎮橫鄒線3公里+300米處時,與前方申帥駕駛的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慶彪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產生車輛維修費損失89000元,另產生施救費損失4000元。2018年11月21日,張慶彪領取了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
以上事實,由原告鑫宏公司提供的商業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車輛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險保險單、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鑫宏公司就其名下的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因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駕駛人在出險時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某保險公司依據其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認為其在車輛損失險內可免除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上述條款并未明確“許可證書”、“其他必備證書”具體為何種證書,條款指向內容不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亦未作進一步解釋說明,同時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通過其他方式明確告知鑫宏公司具體證書類目,可視為未有效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上述免責條款對鑫宏公司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責。現鑫宏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93000元,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寧波鑫宏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1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志剛
人民陪審員 應麗春
人民陪審員 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鄧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