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虞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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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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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318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李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上海滬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虞X,男,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上海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上海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虞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告虞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并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簡易程序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全額賠償原告醫療費33,652.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170元、護理費5,400元、營養費2,400元、修車費900元、衣物損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險內賠償,超保部分由被告虞X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在本市新閘路、成都北路路口南側約5米處,被告虞X駕駛滬AXXXXX號小型轎車與原告李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的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虞X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原告傷情經鑒定確認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予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現原告訴至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被告虞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認可原告主張的數字且要求非醫保及商業票據部分均由保險公司賠付;誤工費認可;律師費過高;其他無異議并要求保險公司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確認肇事車輛在該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就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認為醫療費認可原告主張的數字,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及商業票據部分;修車費、誤工費認可;因原告自身有病變,且鑒定結論指出原告的傷殘交通傷僅為同等原因,故對于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僅認可以原告主張的數字按45%賠付;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40元;護理費認可每日40元計60日;營養費認可每日30元計60日;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鑒定費認可并同意在商業險內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2019年8月6日,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李XX的傷殘等級、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及損害后果與本次外傷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重新鑒定,同年10月28日,該院出具重新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李XX于2018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其自身肩關節既往病變基礎上共同導致目前右肩關節功能障礙等損害后果(交通傷為同等原因),其后遺右肩關節功能障礙已達到人體損傷XXX殘疾;其損傷后可酌情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傷殘交通傷僅為同等原因,故要求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只賠付45%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重新鑒定意見書,原告雖原有病變,但本起交通事故的外力系造成原告殘疾的同等因素,故不區分原因力,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此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分析如下:一、醫療費,原告主張33,652.43元,被告均認可該數字,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商業票據不賠,經查,該費用有相關醫囑單,故本院予以確認,另被告某保險公司僅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故對醫療費,本院核準為33,652.43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40元,被告亦認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三、營養費,原告主張2,4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每日30元,參考重新鑒定意見書,確認為60日共1,800元。四、護理費,原告主張5,4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每日60元,參考重新鑒定意見書,確認為60日共3,600元。五、誤工費,原告主張2,170元,被告亦認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六、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標準過高,參考原告的住院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300元。七、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36,068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核準。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核準。九、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標準略高,參考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本院酌定為100元。十、修車費,原告主張90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被告亦認可,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鑒定費,原告主張1,95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被告亦認可,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律師費,原告主張3,0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核準。
綜上,上述款項共計188,680.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121,000元(包括部分醫療費10,000元、部分殘疾賠償金10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失費100元、修車費9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64,680.43元(包括剩余醫療費23,652.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170元、交通費30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31,068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虞X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李XX支付交強險賠付款121,000元,商業三者險賠付款64,680.43元;
二、被告虞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李XX支付律師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14元,減半收取計2,107元,由被告虞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君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