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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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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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5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甲,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海輝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注冊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國耀路XXX號XXX樓XXX單元。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7,444.81元(以下幣種相同)、營養費600元、護理費900元、誤工費12,234.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鑒定費4,8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600元、車輛維修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肇事司機夏晨駕駛號牌為滬G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北翟路XXX號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夏晨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醫院治療。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XXX傷殘,休息期90天、營養期15天、護理期15天。原告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肇事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承保人,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異議。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本起事故因開車門而導致,但機動車損壞部位為右后側,而駕駛位在左側,因此可以判定系因車上乘客開車門而導致事故發生,乘客應承擔一定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缺乏相應依據。雖然目前無乘客的相關資料,但要求減輕其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醫療費用由法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4.5天;鑒定意見認定的原告傷殘等級過高,休息、營養、護理三期予以認可,故認可營養費按30元/天計算15天,護理費按40元/天計算15天,誤工費按3,271元/月計算3個月,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均不予認可,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證明系孤證,無其它證據佐證,殘疾賠償金亦僅能按農村標準計算;認可交通費按300元計算;衣物損失費及車輛維修費無相應證據證明,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如下事實,2019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肇事司機夏晨駕駛號牌為滬G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北翟路XXX號處,因開門行為導致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機動車右后側受損,構成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夏晨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系肇事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單位,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5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原告為治療傷勢花費醫療費7,444.8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費81元),期間原告住院4.5天。
原告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甲之顱腦損傷(腦震蕩后綜合征等)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營養期15天、護理期15天。原告支付鑒定費4,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臨建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擔任保潔員工作,并自2017年4月起參保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發時,原告已在本市紀翟路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居住一年以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門急診就醫記錄冊、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居住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勞動合同、參保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表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并均經庭審質證所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甲保險公司系肇事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單位,故其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公安機關認定肇事司機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主張中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簽訂的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和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現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予以確認。被告稱本起事故系乘客開車門導致,依據尚不充分,但即使其所述成立,仍不足以減免其保險責任。因機動車駕駛員停車與乘客開門行為之間存在一定聯系,是事故發生的充分必要條件,雖然兩者在違章程度上有區分,但均應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乘客開門引發交通事故的行為屬駕駛人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對由此造成的原告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全部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根據原告主張及醫療費票據,本院核定醫療費為7,444.80元;根據原告住院天數,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元;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治療所需營養、護理期限,酌定營養費為600元、護理費為900元;根據事發前近一年原告的平均收入情況,被告主張誤工費按每月3,271元計共9,813元,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且事發前已在本市城鎮區域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136,068元,予以確認;結合本起事故的損害及雙方過錯大小,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根據原告就醫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費為500元;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確于事故中受損,另考慮原告的其它合理衣物損失,酌定物損為1,000元;原告主張的鑒定費4,800元系原告為解決糾紛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未提供證據,不予采信。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7,44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900元、誤工費9,813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1,000元、鑒定費4,8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優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衣物損計119,134.80元;超出部分及鑒定費由被告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7,08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人民幣166,2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07.38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張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