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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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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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民初98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許XX,男,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如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寇X,浙江如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XX訴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寇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XX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6380.9元、誤工費49142.7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78173.6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時31分許,被告張XX駕駛其所有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皖AXXXXX號車輛在杭州市西湖區工專路口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傷、財產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張XX辯稱: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被告張XX已先行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總計39773.27元,認可35286.76元,被告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墊付10000元,第二次住院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張XX另行處理;營養費,認可90天,按3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47天,按50元/天計算;護理費,認可90天,按120元/天計算;誤工費,認可270天,按130元/天計算;交通費,請法院酌定;鑒定費,系原告舉證費用,不予認可;財產損失,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
2017年11月13日19時31分許,被告張XX駕駛皖AXXXXX號車輛在杭州市西湖區工專路口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湖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浙江省立同德醫院治療,傷情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共計住院47天,醫療費均由被告張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10000元。審理中,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誤工、護理、營養時限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0月17日,該所出具鑒定結論為原告傷后誤工期建議為270日、護理期建議為90日、營養期建議為90日。
皖AXXXXX號車輛系被告張XX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財產受到損害,依法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責,合法有據,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定責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皖AXXXXX號車輛的保險人,故應由其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超出保險部分的損失應由被告張XX承擔。
根據現有證據,原告產生的合理損失為:
1.住院伙食補助費2350元,原告住院47天,本院按50元/天計算;
2.營養費2700元,根據原告傷情及鑒定結論,本院確定原告營養期為90日,并按30元/天計算;
3.誤工費49140元(270天X182元/天),結合原告傷情及醫囑,本院確定原告誤工期為270天,并參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4.護理費16380元(90天X182元/天),根據原告傷情及鑒定結論,本院確定原告護理費為90日,參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5.交通費6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情況酌情支持;
6.鑒定費,系原告舉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7.財產損失,原告自認被告張XX已賠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2項損失合計5050元,因交強險醫療費費用已賠付,故應由被告張XX承擔;
上述3-5項損失合計661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許XX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66120元;
二、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許XX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5050元;
三、駁回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4元,減半收取877元,由許XX負擔87元,由張XX負擔790元。
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判員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熊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