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XX與上海榮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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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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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單XX,女,漢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榮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
法定代表人華振榮。
委托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錢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鄭偉,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單XX與被告潘正杰、上海榮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榮洲安保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潘正杰的起訴,本院依法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XX的委托代理人袁博,被告榮洲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XX訴稱,2019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被告榮洲安保公司員工潘正杰駕駛滬AXXXXX小型專用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晚霞路XXX弄XXX號門口處,將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潘正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滬AXXXXX小型專用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處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現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38,968.3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鑒定費1,8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50,925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榮洲安保公司全額賠償。
被告榮洲安保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認可潘正杰系其公司員工,且事發時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故相應的賠償責任愿意由其公司來承擔;對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認為律師代理費金額過高,其余均要求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書面答辯稱,認可滬AXXXXX小型專用客車于事發時在其公司處同時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對原告的“三期”認為過長;對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對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及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認為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不同意承擔;對其余賠償項目的金額均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被告榮洲安保公司員工潘正杰駕駛滬AXXXXX小型專用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晚霞路XXX弄XXX號門口處,將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潘正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療傷共支出醫療費38,968.30元,并住院治療了4日;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4,000元。
2019年6月10日,經上海連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鑒定,“被鑒定人單XX因交通傷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術后,損傷后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15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后期需內固定拆除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發時在上海好必來餐飲有限公司工作。
還查明,滬AXXXXX小型專用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處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且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醫療病史、上海連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上海好必來餐飲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工資卡的銀行明細清單、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被告榮洲安保公司員工潘正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榮洲安保公司全額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因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2、醫療費38,968.30元、護理費4,500元、鑒定費1,800元,原告的主張均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照準。3、營養費,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60日,確認為1,800元。4、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工資卡銀行明細單,結合法醫鑒定結論150日(一期),確認為30,735元;對于后期的誤工費,可待該損失實際發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張。5、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綜上,根據被告方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及原告的損失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45,935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35,735元、財產損失賠償款2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損失為32,648.3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全額賠償,故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78,583.30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榮洲安保公司全額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單XX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共計78,583.30元;
二、被告上海榮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單X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6元,減半收取計1,028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單XX負擔114元,被告上海榮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14元,被告方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波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顧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