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與某保險公司、楊文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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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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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60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冉X,女,土家族,住重慶市。
委托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羅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文耀,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劉林生,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冉X與被告楊文耀、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X的委托代理人桂倩,被告楊文耀,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林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冉X訴稱,2019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被告楊文耀駕駛滬AXXXXX0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大川公路、下鹽路路口處,與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文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滬AXXXXX0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現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10,171.8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30元、鑒定費90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3,0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5,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58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家屬住宿費720元、家屬誤工費799.30元、律師代理費2,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楊文耀全額賠償。
被告楊文耀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的損失均要求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對律師代理費、家屬住宿費、家屬誤工費及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不同意賠償;對其余賠償項目的金額均持有異議;另提出事發后曾給付原告現金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被告楊文耀駕駛滬AXXXXX0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大川公路、下鹽路路口處,與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文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為療傷共支出醫療費10,171.80元,并住院治療了6.5日;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2,500元。期間,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曾給付原告現金10,000元。
2019年10月30日,經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冉X外傷致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9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發時在上海家旭貿易有限公司工作。
還查明,滬AXXXXX0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且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療病史、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營業執照、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文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楊文耀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住院伙食補助費13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2、醫療費10,171.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58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護理費3,0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家屬住宿費720元,原告的主張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3、營養費,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60日,確認為1,800元。4、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從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的誤工損失,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120日,確認9,920元。5、家屬誤工費,因原告已主張護理費,故該項主張系重復,本院不予支持。6、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計算,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綜上,根據本案賠償范圍、被告方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本院確認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25,698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4,598元、財產損失賠償款1,1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為3,001.8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全額賠償,故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28,699.80元;余款1,500元(即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楊文耀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冉X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共計28,699.80元(已給付10,000元,尚需給付18,699.80元);
二、被告楊文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冉X1,500元;
三、駁回原告冉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元,減半收取計247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楊文耀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波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顧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