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乙與某保險公司、張繼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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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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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66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苗X甲,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輝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
負責人: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女。
原告苗X甲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苗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損失包括醫療費78,57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4,88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交通費5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張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8時15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皖EXXXXX機動車在本市閔行區元江路華寧路東約6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查,被告張XX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肇事機動車的車輛保險人,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由法庭審查認定。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30日18時15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皖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閔行區元江路行駛至元江路華寧路東約6米處違反讓行規定,與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情后經上海連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苗X甲因交通傷評定為XXX傷殘,損傷后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治療,酌情給以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
另查,被告張XX駕駛的牌號為皖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并購置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醫療費等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損失由被告張XX賠償。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經核定為78,572.80元,上述醫療費均系原告因事故受傷治療所發生,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確定為220元。原告主張的一、二期治療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并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營養費為1,800元、護理費為3,600元、誤工費為14,880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證明,并結合原告的傷情確定為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情確定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本院予以準許。交通費損失,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就診情況,確定為500元。衣物損酌定200元。鑒定費2,850元,有相應票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律師費損失,原告現與被告張XX協商一致以3,000元計,且被告張XX當庭向原告予以給付,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主張的上述各項損失中,除律師費損失由被告張XX賠償外,其余損失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苗X甲人民幣384,7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585.94元,由被告張XX負擔(該款已當庭支付給了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