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與某保險公司、張文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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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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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余XX,女,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
委托代理人王麗勤,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廖曉紅,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文超,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XX與被告張文超、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勤,被告張文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X訴稱,2018年5月17日,被告張文超駕駛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海路、聽悅路附近,與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劉某某駕駛的遼B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文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的相關損失已由法院判決處理,現原告在判決后又進行后續治療,產生損失為醫療費33,326.84元(人民幣,下同)、交通費75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張文超全額賠償。
被告張文超辯稱,認可原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書面答辯稱,愿意在剩余的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其中24、25、26位置牙齒系治療牙周炎的相關費用,因非交通事故導致,故不予認可,另非醫保部分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也不同意賠償;對交通費,只認可200元。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張文超駕駛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海路、聽悅路附近,與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劉某某駕駛的遼B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文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5月5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相關損失。2019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滬0115民初36516號民事判決,判令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65,428.80元。判決后,原告進行了義齒修復治療。
上述事實,由(2019)滬0115民初36516號民事判決書、醫療病史、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經先期判決,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部分賠償款。現原告要求對先期判決后又產生的相關損失主張賠償,并無不當,應予支持。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基于先期判決結果,本院確認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對于原告治療牙周炎的相關費用,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與本起交通事故有關,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經審查原告的醫療病史及相關票據后,憑據核定為31,892.74元。2、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綜上,根據已處理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數額及本案賠償范圍,本院確認由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分公司共計賠償原告32,192.74元。因原告主張的上述賠償項目均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故被告張文超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余XX32,192.74元;
二、駁回原告余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2元,減半收取計326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波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顧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