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40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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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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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2民初150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趙XX,女,漢族,住所地山東省蒼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
負責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支付車損修理費745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2015年7月17日交警部門出具的張公交金認字(2015)第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所擁有的蘇E×××××轎車由姚運彬駕駛和朱曉龍駕駛的蘇E×××××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車輛受損。而上述二車的車損險都在被告處投保。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給原告的車輛定損,金額為74500元,在2015年11月14日由被告指定的修理廠維修完畢,出具74500元維修費的發票,原告支付后提車。雙方多次協商車險的理賠未達成協議。原告認為,案涉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間內,被告理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案事故發生在2015年6月15日晚21:14左右,原告車輛當時的駕駛員姚運彬與另一當事人朱曉龍發生交通事故并且兩人均已受傷,傷情經前期法院處理均達到十級傷殘,該傷情比較嚴重。當時駕駛員姚運彬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警處理而是去離張家港較遠的江陰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我們向當事人朱曉龍了解姚運彬系逃離事故現場,根據相關保險條款,我司對于原告起訴的車損不予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月15日,趙XX通過電話營銷方式為其所有的江淮牌車輛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單號為ASXXX63DXXXXX002690W《神州車保系列保險單》1份,載明:投保人趙XX,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00時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車牌號為蘇E×××××、車架號為LJXXXA3D0C7037361、發動機號為C4104135;車輛損失險12萬元,不計免賠。
2015年6月15日21時14分左右,朱曉龍飲酒后駕駛蘇E×××××小型轎車沿文星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時,該車前部與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路口左轉彎姚運彬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前部相撞,造成朱曉龍、姚運彬受傷,車輛損壞。事發后,姚運彬去江陰人民醫院接受治療。2015年7月17日,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張公交金認字【2015】第003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曉龍承擔主要責任、姚運彬承擔次要責任。
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對車輛受損情況進行了評估,并出具了《機動車輛估損單》,載明:蘇E×××××小型普通客車修理費總金額74500元。張家港海昌天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已開具相同金額的修理費發票。
另查明:1、某保險公司的神行車保——《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應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2、根據某保險公司的調取證據申請,本院向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詢問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接警詳細列表等材料。
接警記錄情況:報警時間2015年6月15日21:14,民警至現場勘查處理完畢時間為2015年6月15日22:51。
詢問筆錄情況:(1)姚運彬詢問筆錄反映:事故發生當晚,姚運彬至張海軍新房幫忙裝修,后準備回家吃晚飯,發生車禍,醒來后是第二天躺在醫院;(2)張海軍詢問筆錄反映:事故發生當晚,姚運彬至張海軍在后塍新塍小區93幢506室的房屋幫忙裝修,未吃晚飯,后姚運彬先于張海軍離開,張海軍在房屋內收拾完畢駕駛電動車回家看到發生車禍,并將受傷的姚運彬扶至電動車上,帶至非機動車道后遇到姚運彬的鄰居周全路過。周全幫忙送至醫院,周全建議去就近云亭醫院,后又云亭醫院建議送至江陰第一人民醫院;(3)周全詢問筆錄反映:當晚,其回家經過事故發生地,發現姚運彬及張海軍,并駕駛其車輛將兩人送醫。因其認為云亭醫院的骨科較好,故建議去云亭醫院,后又由云亭醫院建議送至江陰第一人民醫院。在車上未聞到姚運彬身上有酒味。(4)江陰市第一人民醫院骨科主治醫生徐軍的詢問筆錄反映:事故發生當晚0時30分左右接到醫院電話,趕至醫院為姚運彬做骨科手術,姚運彬神志清醒,未在他身上聞到酒味。
是否酒駕情況:朱曉龍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載明,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66mg/100ml;姚運彬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載明,據委托書記載,姚運彬涉嫌酒后駕車……采用SF/ZJXXX7001-2010標準,頂空自動進樣、叔丁醇內標法測定,兩次測定平均值為:0mg/100ml,未檢出乙醇。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行駛證、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發票,被告提供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電話營銷專用)客戶告知書、《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本院依據被告申請調取的接警詳細列表、詢問筆錄、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趙XX為其所有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承保并出具了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趙XX允許的駕駛員姚運彬在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74500元,并已由相關修理機構出具修理費發票為證,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74500元這一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向公安機關調查,姚運彬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的原因是就醫,并未移動現場,而接警記錄反映交警部門及時對現場進行了勘驗,對姚運彬及相關知情人士的詢問筆錄及鑒定報告均無反映其有酒駕的內容,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姚運彬存在故意離開事故現場,涉嫌酒駕等導致事故未查清等應適用保險合同第八條免責條款的意見,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趙XX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其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74500元車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趙XX支付理賠款74500元。(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當事人指定賬戶;或匯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6×××8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負擔部分由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至本院,逾期不交納,將移送本院執行部門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審判員 肖建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狄麗娜
書記員 劉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