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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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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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3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王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上海華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男。
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李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1,555.4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4,800元、交通費600元、衣物損3,582元、修車費8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19日9時29分許,被告李XX駕駛案外人蘇某某所有的浙BXXXXX小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上南路進高青路南約15米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權利,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李XX辯稱,事發時本被告駕駛車輛轉彎,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等綠燈時超越了等候線,案外人撞倒了原告,原告再撞到了本被告車上,故原告應該自己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同意賠償的,本被告亦無異議,其他不同意賠償。事故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本被告處僅投保了交強險,愿意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可醫療費,其余均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9日9時29分許,被告李XX駕駛案外人蘇某某所有的浙BXXXXX小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上南路進高青路南約15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療傷共支出醫療費1,555.40元。浙BXXXXX小轎車事發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9年9月10日,經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王XX因車禍致骶5椎體骨折。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9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00元。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3,000元。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2,400元、營養費2,100元、交通費400元、衣物及車損共500元,原告對此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李XX認為原告自身存在過錯,故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但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原告亦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被告李XX的異議不予采信。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擔。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1,555.40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2,400元、營養費2,100元、交通費400元、衣物及車損共500元,當事人經庭審質證確認一致,不存在爭議,本院均予以確認。2.鑒定費9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為證,系原告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3.律師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綜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14,395.4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3,655.4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0,24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500元);剩余1,900元由被告李XX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14,395.4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1,9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元(原告王XX已預交),減半收取計315.50元,由原告王XX負擔211.50元,被告李XX負擔1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