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談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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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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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8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吳XX,男,漢族,住遼寧省撫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談X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談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告談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下同)34,911.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7,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4,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要求被告賠償164,699.9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交強險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40%的責任比例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談X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談XX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被告談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轎車,在閔行區虹許路、吳中路路口處,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談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經查,該車輛的保險投保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請。
被告談XX辯稱,事故發生后,因交警對其稱當天簽事故認定書就可以拿車,被告才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字。事發時,被告行駛速度很慢,系原告騎著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駕駛才導致事故發生,故其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認為其對事故發生沒有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關于原告的主張的各項損失,律師費不同意承擔,其余均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發經過與及責任認定需調取事故材料才予以確認,事故車輛在其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如庭后未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提出異議,則同意對原告的合理請求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護理費計算期限無異議,計算標準過高;誤工費不認可;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及計算系數無異議,不認可適用城鎮標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按責承擔;交通費金額過高;衣物損不認可;鑒定費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承擔;二次手術費沒有實際發生,不同意賠償。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3日,被告談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轎車,在閔行區虹許路、吳中路處,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2019年1月25日,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談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后,原告在武警上海市總隊醫院等處進行了治療。
2019年6月10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吳XX之右鎖骨中段骨折,斷端錯位明顯,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31%,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2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60天;遵醫囑擇期行右鎖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營養期15天、護理期15天。
另查明,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責任認定書系交警部門依職權作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告談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實難采納。綜上,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談XX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談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本院確認交強險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醫療費,原告主張34,911.82元,根據其提供的病史記錄及票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營養費,本院以每天30元計算,期限參照鑒定意見書,確認為3,150元(含后續期間)。護理費,本院以每天40元計算,期限參照鑒定意見書,確認為3,000元(含后續期間)。誤工費,根據原告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其實際工作情況及誤工損失,故本院參照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以每月2,480元計算,期限參照鑒定意見書,確認為9,920元;后續期間的誤工費尚未實際發生,被告亦不同意本案一并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殘疾賠償金,經本院向原告戶籍地所屬派出所電話詢問,其戶籍地址為城鎮地區,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的主張,根據其傷殘等級及年齡,確認為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及事故責任認定,本院支持2,000元,此款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損,酌情支持200元。鑒定費,原告主張2,600元,有相應票據為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承擔。律師費,原告主張4,000元,根據司法實踐、案件標的及票據,本院予以確認,此款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談XX按責承擔。二次手術費,尚未實際發生,被告亦不同意本案一并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現有損失包括醫療費34,911.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3,150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9,92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4,000元,共計196,269.82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2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40%的責任比例承擔28,827.93元,共計149,027.93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談XX按40%的責任比例承擔1,6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149,027.93元;
二、被告談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1,600元;
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90元,由原告吳XX負擔149.72元,由被告談XX負擔1,640.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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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沈 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夏穎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