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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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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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170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楊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銀城中路XXX號XXX-XXX室。
負責人:汪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邱XX,總經理。
原告楊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9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參加訴訟,后又于2019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后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滬DXXXXX車輛修理費人民幣152,900元;2.判令被告賠償第三人路產損失7,970元,起吊費、牽引費7,610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停車費損失11,500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滬DXXXXX機動車向被告分別投保交強險和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有效期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3月,原告經介紹受讓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滬DXXXXX東風廂式運輸車及隨車保險,涉案車輛于2017年3月28日變更至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與其簽訂掛靠協議,從事承攬運輸業務。2017年12月2日4時,涉案被保險車輛途經寧波市鄞州區沿海中線外營村路口時,因涉案車輛駕駛員韓某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車損,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該駕駛員負全責。后原告在支付相應路產損失,并動用吊車牽引事故車輛撤離現場。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但其未及時安排工作人員現場勘查評估定損,至今未出具書面定損意見,造成原告車輛無法正常委托維修,導致原告產生巨額運營損失。鑒于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與涉案車輛無利害關系,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涉案車輛投保人已申請退保商業險中的車損險險種,就該車輛的車損險部分已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3.對路產損失7,970元無異議,被告同意賠付;4.同意承擔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評估費。
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述稱:1.其通過案外人錢某辦理了涉案車輛的轉讓手續,錢某支付了購車款118,000元;2.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辦理過退保,也未向被告遞交過相關材料;3.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邱XX處,但邱XX弟弟也會使用該印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轉讓協議、掛靠代管合同、微信支付轉賬記錄、交易明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發票、韓某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情況說明、停車費發票、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070號報告、評估費發票;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保險條款、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批單、保險抄單、司鑒院【2019】技鑒字第17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稱證據、舉質證意見和本院的認證情況,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單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YD)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YD),被保險車輛為滬DXXXXX東風廂式運輸車,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商業險險種含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35,595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座限額100,000元),上述險種均包括不計免賠率險條款。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6年12月6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5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過案外人錢某與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辦理了上述涉案車輛的轉讓手續,該車輛登記于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掛靠于案外人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實際使用該車輛。原告出具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購車款中的12萬元于2017年4月份支付。
2017年12月2日,案外人韓某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寧波市鄞州區沿海中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徑沿海中線外營村路口處,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與橋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橋欄、護欄、標志牌損壞,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費5,860元,拖車費1,750元,護欄、標志桿損失5,970元,水泥護欄損失2,00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涉案車輛維修費在評估基準日2017年12月2日的評估價值為152,900元。原告墊付了評估費6,5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出具日期為2017年3月30日的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蓋有“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字樣印章,該申請書載明:“保險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YD、XXXXXXXXXXXXXXXXXXXYD;申請變更原因及內容:車輛過戶,投被保車主變更為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退保車損險。”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上述印文(檢材)與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當庭預留的印章印文及由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上印章印文(樣本)是否一致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印文與兩處樣本印文均是同一印文。被告墊付了鑒定費1,500元。被告出具的XXXXXXXXXXXXXXXXXXXYD號保單批改信息顯示:被告同意自2017年3月31日0時起,對XXXXXXXXXXXXXXXXXXXYD號保單(滬DXXXXX)車輛作如下批改,被保險人名稱由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予以退保等。被告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載明涉案車輛的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
再查明:涉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十八條約定: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本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原告是否系適格主體;2.《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退保車損險是否系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3.本案原告就商業險中的車損險部分是否還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就第一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被告出具的批單信息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記載,案外人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系涉案保單項下的被保險人,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表明其與案外人上海榮泊貿易有限公司間具有掛靠關系,原告系涉案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具有保險利益,故原告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就第二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確為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其次,雖然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到庭陳述其并未在《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加蓋印章,亦未向被告出具過退保申請,但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與本案處理結果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其陳述的證明力較弱,同時邱XX在庭審中也明確表示該印章并非由其一人使用,且涉案車輛過戶交易手續并非由邱XX本人親自辦理,而系交由案外人錢某進行實際操作,故不能排除存在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在涉案車輛過戶交易及處理相關保險事宜過程中將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并同意他人在相關文件上加蓋的情形;再次,本案原告無法提供涉案商業險保單原件,雖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陳述該保單已遺失,但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轉讓車輛時向原告交付保單原件、原告在受讓車輛時也并未核查、了解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亦有違交易常理。綜上,本院認為,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加蓋的印章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就第三項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保險條款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現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生成了批改信息,故涉案保險合同的車損險部分已由投保人解除,第三人上海捷奧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涉案車損險部分已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至于保單現金價值的退還,其系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并非保險合同解除的要件,保單現金價值是否退還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解除與否。基于此,針對商業險中的車損險部分,原告已不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關于原告各項費用主張,本院認為,1、路產損失7,970元系基于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部分,且被告同意予以賠付,本院予以認可;2、車輛修理費、起吊費、牽引費、停車費等系基于商業險中的車損險部分,原告對上述費用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3、被告自愿承擔車輛評估費,本院予以認可;鑒定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必要費用,應由原、被告分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楊XX保險金7,970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11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4,111元,由原告楊XX負擔3,84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70元;評估費6,5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黃 婧
人民陪審員 伍興生
人民陪審員 張丕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顧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