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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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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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4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周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甲,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X,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男。
原告周XX與被告黃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原告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甲及柴XX、被告黃XX、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8,119.53元(人民幣,下同)、誤工費18,800.04元、護理費13,075元、營養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交通費874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鞋子損失費180元、手機損失費2,000元、車輛修理費1,4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149,674.80元、輪椅車費260元、尿壺尿墊便馬桶費合計206元、海綿輔助用具費600元、拐杖費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以上損失請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黃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16日19時20分,被告黃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宣橋鎮南季路季橋村XXX號處,與交叉路口由北向南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黃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黃XX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承擔超出保險范圍之外的全部賠償責任。律師代理費,金額過高,由法院依法處理。對原告其余損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見。另,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9,401.99元、墊付護理費3,475元、墊付車輛修理費1,400元、給付現金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醫療費,2019年10月31日在曙光醫院原告病史記載的是治療腰椎退變,與本起事故無關,曙光醫院當天所有費用要求扣除;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上述就診票據無病史對應,關聯性無法確認;原告二次手術沒有提供相應票據,產生的相關費用,不予認可。剩余的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和伙食費,金額由法院依法審查。車輛修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鑒定費,同意在商業險內按責承擔。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對原告其余損失,均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9時20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宣橋鎮南季路季橋村XXX號處,被告黃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黃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等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9月11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XX脊柱、左上肢等處交通傷,致腰椎共4處橫突骨折及左腕關節功能障礙,分別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治療共需休息210日,護理120日,營養12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95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又支出律師代理費15,000元。
又查明,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的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原告對被告黃XX墊付醫療費109,401.99元、墊付護理費3,475元、墊付車輛修理費1,400元、給付現金450元,予以確認,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陳述,被告黃XX墊付醫療費109,401.99元均包含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28,119.53元中。
審理中,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至上海金龍養護院就原告工作及誤工情況進行調查。該養護院院長向本院陳述:原告自2010年起在其養護院工作,崗位是看護員。原告自2018年7月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其養護院上班,原告崗位由其養護院員工瞿鳳南代替,期間其養護院向原告及瞿鳳南同時發放工資。2018年7月之前,原告的工資是以現金形式發放,7月份之后工資以匯入原告銀行卡方式發放,每月發放上月工資。原告受傷后,其養護院每月向原告發放了工資,但事后原告將養護院給其發放的工資退還給其養護院。同時,上海金龍養護院向本院提供工作人員工資發放表、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賬戶交易明細回單、本行代發工資明細查詢。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要求法院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醫療病史及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律師代理費發票、本院調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黃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黃XX墊付的費用,應在其賠償原告損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確認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為:1、車輛修理費1,400元(系被告黃XX司墊付)、營養費4,800元(含內固定拆除術后營養期)、鑒定費1,950元、殘疾賠償金149,67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原告上述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2、醫療費,本院認為本起事故致原告腰椎等損傷,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曙光醫院進行腰椎相關治療,并無不當,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與本起事故無關、當天所有費用要求扣除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雖未能提供取除內固定的手術醫療費發票,但是根據原告補充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補開的出院病人結帳單,能夠證明原告進行取除內固定的手術并產生相關費用的事實,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異議,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憑據,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及無病史作證的醫療費后,核定原告醫療費總金額為126,341.16元(其中109,401.99元為被告黃XX墊付)。3、誤工費,原告主張18,800.04元(含內固定拆除術后誤工期),為此原告提供勞動合同書、上海金龍養護院證明、工作人員工資發放表,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本院調查核實的情況,可證實其于事故發生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事故發生后的誤工情況,現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兩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兩被告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4、護理費,原告主張13,075元,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護理費發票可以認定原告46天護理費為3,475元(系被告黃XX司墊付),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根據原告實際傷情,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對剩余74天的護理費,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計算為3,700元,護理費合計為7,175元(含內固定拆除術后護理期)。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340元,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確認原告該項損失為1,480元。6、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鞋子損失費180元、手機損失費2,000元、輪椅車費260元、尿壺尿墊便馬桶費合計206元、拐杖費80元,對此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作證,故原告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9、輔助用具費6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發票及處方箋,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說明的是該項損失屬于輔助用品費范疇。10、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15,000元、并提交律師代理費發票1張,根據原告的獲賠金額,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該項費用由被告黃XX全額承擔。
上述損失合計324,4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121,600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目下承擔1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承擔110,0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目下承擔1,600元);余款202,821元中律師代理費6,000元由被告黃XX賠付原告,抵扣被告黃XX墊付的費用合計114,726.99元,原告應返還被告黃XX108,726.99元。剩余的196,8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121,6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196,821元;
三、原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黃XX108,726.99元;
四、駁回原告周XX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0元(原告周XX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周XX負擔977.50元,由被告黃XX負擔2,222.50元,被告黃X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蔡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