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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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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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15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張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陳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陳X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全額賠償原告護理費12,000元(人民幣,下同)、營養費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鑒定費2,850元、醫療費87,786.18元、交通費1,000元、車輛損失費600元、衣物損失費1,400元、律師代書費1,000元。具體由法院依法處理。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6日16時,被告陳XX駕駛滬JXXXXX車輛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晨陽路川南奉公路200米處撞擊原告電動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物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陳XX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醫療費,要求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全額承擔。律師代書費,金額認可,同意承擔。對原告其余損失,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見。另,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8,400元,給付現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鑒定費,在商業險內承擔。律師代書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經過核算醫療費金額為83,173.36元(已經扣除2019年4月8日附加支付金額),上述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及無關用藥(住院期間降糖藥210.45元);醫療輔助用品費573.70元,認可;殘疾輔助器具費2,998元,金額無異議,由法院依法處理;日用品費21.20元,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其余損失,均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6日16時00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晨陽路川南奉公路東約200米處,被告陳XX駕駛牌號為滬JXXXXX小型轎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等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8月19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X之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伴外側平臺塌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擇期行左脛骨平臺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2,85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又支出律師代書費1,000元。
又查明,滬J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的責任限額為2,000,000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原告對被告陳XX墊付醫療費18,400元,給付現金10,000元,予以確認,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醫療費發票、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律師代書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陳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陳XX墊付的費用,應在其賠償原告損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雖提出異議,但是對此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既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供反駁性證據,故上述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應當作為本案原告確定損失的依據。
本院確認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為: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殘疾賠償金68,034元、鑒定費2,850元、車輛損失費600元,原告上述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2、護理費,原告主張12,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支持7,200元(含內固定拆除術后護理期)。3、營養費4,8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支持3,600元(含內固定拆除術后營養期)。4、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醫療費,原告主張87,786.18元。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憑據,核定原告醫療費總金額為84,181.28元(其中18,400元為被告陳XX墊付)。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及住院期間降糖藥費用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據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及相應的銷售憑證,金額為594.90元,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確認,需要說明的是該部分費用屬于醫療輔助用品費范疇,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據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及處方箋,金額為2,998元,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確認,需要說明的是該部分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范疇。8、律師代書費,原告主張1,000元,并提交法律咨詢代書費發票1張,對此被告陳XX同意承擔,本院予以照準。
上述損失合計176,558.18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94,332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目下承擔1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承擔83,532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目下承擔800元);余款82,226.18元中律師代書費1,000元由被告陳XX賠付原告,抵扣被告陳XX墊付的費用合計28,4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陳XX27,400元。剩余的81,226.18元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94,33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81,226.18元;
三、原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陳XX27,4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4.50元(原告張XX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張XX負擔363元,由被告陳XX負擔1,631.50元,被告陳X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蔡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