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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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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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民終156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陸家嘴東路166號13樓、10樓1007-1010室。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
法定代理人:齊XX,男,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系徐XX之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輝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郵件處理中心,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中春路9965號一幢3樓。
負責人: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郵件處理中心(以下簡稱郵政速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313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太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對被上訴人徐XX的傷情依法重新鑒定的基礎上確定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徐XX在事故發生當天的病歷記載入院時“神清,對答切題”,出院治療結果顯示治愈。鑒定機構對被鑒定人進行鑒定時,并未通過觀察被鑒定人的實際操作能力進行鑒定,而僅僅依賴其口述。因此,鑒定機構僅以此認定徐XX日常生活能力中度受限,從而構成九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
被上訴人徐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徐XX的傷情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有效,再結合徐XX住院期限達一個月之久的事實,表明其傷情嚴重。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郵政速遞公司辯稱,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徐XX各項損失計人民幣396,651.3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符合商業險理賠的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責賠償;2.不符合商業險范圍的損失由郵政速遞公司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后,于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徐XX110,7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徐XX269,031.01元;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郵件處理中心4,000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624.89元,由徐XX負擔154.63元,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郵件處理中心負擔3,470.2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一審判決所依據的鑒定意見系由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作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然對上述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認可而申請重新鑒定,但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系按照傷殘等級鑒定適用標準以及鑒定程序出具相應的鑒定意見。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所作鑒定存在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等情形,因此,其申請重新鑒定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準許。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徐XX的各項費用判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32.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建
審判員 李偉林
審判員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