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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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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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69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
原告宋XX與被告李XX(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故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一被告李XX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4,897.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車損費1,13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合計111,137.5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賠償;2、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7時30分,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區松金公路朱林路路口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皖KXXX95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第一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到庭辯稱,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但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同時要求對原告眶骨骨折、眼瞼畸形、牙外傷等疾病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進行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7時30分,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區松金公路朱林路路口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皖KXXX95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后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又查明,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條款),責任限額分別為122,000元、500,000元,事發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案外人柳興貴在事故發生當天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972.5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商業險保單,病史資料、出院小結、放射診斷報告、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醫藥費證明,訴訟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案外人柳興貴提交的墊付醫藥費票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鑒于公安機關認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承擔。
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對原告眶骨骨折、眼瞼畸形、牙外傷等疾病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認為,根據案外人柳興貴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復旦大學附屬金山醫院眼科、骨科就診,同時結合復旦大學附屬金山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和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住院病案的記載,原告傷情診斷為眼瞼畸形、面部骨折、牙外傷等。另,原告提供的病史資料、出院小結、放射診斷報告、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醫藥費證明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存在一定的證據優勢,可以證明原告的傷情與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核實為:
1、醫療費,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費和非醫保費用。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應當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為前提,且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涵蓋。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免責條款予以說明,同時履行特別的告知義務。但本案保險人既未在保險人免除條款中予以體現,也未在其他條款中明確,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對非醫保費用進行鑒定的意見不予采納。經審查,扣除伙食費80元后確認醫療費為106,710.06元(含案外人柳興貴墊付的1,972.50元醫藥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20元/天,根據住院天數5.5天為110元。
3、車輛修理費1,130元,原告提交修理費發票,但未經定損,本院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容酌情支持700元。
上述1-3項合計107,520.0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直接賠付。
4、律師代理費,本院根據本案實情酌情支持3,0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第一被告承擔。
綜上,第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需賠償原告損失107,520.0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X律師代理費3,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X各項損失107,520.06元;
三、駁回原告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收取2,523元,公告費690元,合計3,213(已由原告預繳),由原告宋XX負擔13元,由被告李XX負擔3,200元。被告應負之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娟紅
審 判 員 張雁虹
人民陪審員 秦萬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喻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