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與某保險公司、俞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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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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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54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季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理人:張XX,男,住上海市徐匯區(系原告之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萬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X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季XX與被告俞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遠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俞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各項損失計435,139.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險內先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2、不符合商業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俞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被告俞XX駕駛的牌號為滬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鑫都路瓶安路交叉口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醫院等醫院救治。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俞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經治療好轉后,經傷殘鑒定,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經查,事故車輛系被告俞XX所有,且上述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綜上,被告俞XX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應承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因雙方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俞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合理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購買200萬,購買不計免賠),事故事發時在保險期內,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合理賠償。對原告的精神XXX傷殘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同原告所述。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醫就診,扣除統籌支付后,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125,219.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墊付了59,000元(10,000元是交強險醫藥費項下),俞XX墊付了現金1,482元。
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季XX之顱腦多發損傷(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左側顳葉及右側額頂葉腦挫傷伴腦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頂部頭皮下血腫,左側腦膜腦膨出,左側顳葉腦軟化灶等)致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極重度受限,構成七(柒)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當日,該鑒定公司還對原告的XXX傷殘出具了鑒定結論:被鑒定人季XX之顱腦多發損傷(左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左側顳葉及右側額頂葉腦挫傷伴腦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頂部頭皮下血腫等),遺留左側顳葉腦軟化灶,伴頭痛、頭暈,記憶力下降等神經癥狀,構成十(拾)級傷殘;經行左側顱骨開顱術后,構成十(拾)級傷殘;右尺骨鷹嘴骨折(斷端分離明顯),右橈骨小頭骨折,經手術治療,遺留右肘關節功能喪失40%,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擇期行右尺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及顱骨缺損修補術時,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注:季XX同時評定了XXX傷殘和三期(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體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計算,建議取其中高的期限來計算賠償。
另查明,牌號為滬D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該車商業險也在該公司投保,保額為200萬元,購買了不計免賠。
對于鑒定問題,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是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鑒定報告內容所涉病史、檢片、對被鑒定人體格檢查等,該鑒定機構根據客觀病史等作出了獨立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就其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故該公司的重新鑒定之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原告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賠償及在商業險范圍按責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由俞XX承擔。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有關雙方在庭審中確認的數額,本院不再贅述。對雙方有爭議的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中的自費、非醫保部分,確為原告治療所需,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殘疾賠償金,本院以鑒定結論所確定的傷殘等級計;關于營養費、護理費,原告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情及責任比例,本院支持13,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系原告恢復身體機能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支持600元;律師費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尋求法律幫助而產生的財產性損失,屬賠償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費用過高,本院調整為8,000元。
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藥費125,21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9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9,845.36元、殘疾賠償金438,138.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80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36.40元、衣物損100元、鑒定費7,100元、律師費8,000元,合計608,930.52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賠付原告110,100元;按責任比例,在商業險理賠范圍內賠付原告288,498.31元,折抵之前墊付的49,000元,余款為239,498.31元。被告俞XX賠償原告律師費8,000元,折抵之前墊付的1,482元,余款為6,51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季XX110,1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季XX239,498.31元;
三、被告俞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季XX6,518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913.55元,由原告季XX負擔710.36元,被告俞XX負擔3,203.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遠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倪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