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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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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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295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表人: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陸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爭議較大,于同年9月29日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56,480元,其中,車損150,000元、施救費6,480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滬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滬FXXXX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25,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的駕駛員杜宜朋駕駛該保險車輛行駛在滬昆高速北側約32.2公里處發生追尾前方大貨車的交通事故,致保險車輛中乘客當場死亡,保險車輛受損嚴重。經交警部門認定,杜宜朋對該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對保險車輛定損150,000元。后保險車輛被查封,原告直到2017年12月才拖回保險車輛進行維修,另外原告因該次事故支付施救費6,480元,被告未予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對于事故發生、投保事實、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證已經過期,且未提供駕駛證,被告免責;《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應原告強烈要求作出,不構成被告理賠承諾,被告未對保險車輛定損;即使賠付,也不認可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認為車輛損失現無法查清,且原告對事故負同等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示范條款被告有10%的免賠率;施救費無付款證明和合格發票,被告不應承擔。
針對被告辯稱,原告認為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保險車輛直到2017年4月才解除查封,且被告已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同意按照推定全損金額理賠;原告投保時未收到保險條款,免責條款均未生效;行駛證未過期;保險車輛未實際維修,與原告協商推定全損,按照扣除殘值后的全損金額150,000元理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行駛證已補充年檢信息,對行駛證相關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車費收據、作業單和施救費發票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及清單與其庭審中關于車輛并未維修,雙方協商推定全損的陳述沖突,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原告否認投保時曾簽收,投保單上無原告簽字,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投保時曾簽署投保單、簽收保險條款,或已就保險條款主要內容對原告進行提示、說明,對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和保險條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BXXXXX的紅巖集裝箱半掛牽引車向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3月15日更名為“某保險公司”,即本案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時止。2013年9月21日,案外人駕駛該保險車輛在滬昆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滬昆高速北側約32.2公里處尾隨撞擊前方大貨車,致保險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駕駛涉案車輛的案外人對該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案件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4月6日,原告自滬杭高速停車場取回被解除查封的涉案車輛。2017年6月2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該確認書載明:“事故同責,理賠時按責賠付”、“此單因客戶強烈要求進行定損,此單僅作定損,不作任何依據”、“此單為一次性定損,無需修理發票”、“修理費150000(壹拾伍萬元正)”、“(含已扣除殘值28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費6,48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應當按照《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的金額向原告進行賠付。針對爭議焦點一,原告主張其直至2017年4月才取回涉案車輛,此前無法提供相應材料向原告索賠,且被告已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同意按照推定全損金額理賠,故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事故發生在2013年9月21日,涉案車輛被查封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事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提交相關查封材料上載明車輛被查封至2015年1月26日,即使自該日起算,本案亦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車輛損失金額、殘值金額,并注明理賠無需提供發票,作出賠付的意思表示。自該日起算,本案起訴日(2019年7月1日)未超過三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截止至2017年10月1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關于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二年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忽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間基本民事法律和單行民事法律的關系,且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律另有規定的”之情形,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主張雙方已通過《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對涉案車輛“推定全損”,被告應當按照其中所載“推定全損”金額賠付;被告辯稱該確認書僅對“修理費”作出確認,不構成賠付的意思表示,更沒有“推定全損”的表述,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車輛已經報廢注銷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車輛確已“推定全損”。對此,本院認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涉案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本次事故責任比例,“賠付時按責賠付”,并對“修理費”金額、扣除“殘值”金額作出確認,同時載明“此單為一次性定損,無需修理發票”,即對賠付比例、賠付金額(即扣除“殘值”后的“修理費”金額)、賠付材料均作出確認,被告關于賠付的意思表示真實、清楚。盡管其中另載有“此單因客戶強烈要求進行定損,此單僅作定損,不作任何依據”的陳述,該陳述與被告前述關于賠付的層層確認相沖突,非商事主體誠信、嚴謹的表述,無法推翻其已經確定的關于賠付的意思表示。被告關于該確認書非理賠承諾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上無原告簽名蓋章,亦未出示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被告關于適用免責條款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當按照《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的金額進行賠付。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對涉案車輛采取了施救措施,相應施救費用系原告為涉案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付。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5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陸曉峰
審 判 員 甘 露
人民陪審員 洪可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何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