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XX與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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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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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7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單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
原告單XX訴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被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8,991.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54,427.20元、護理費6,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5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2,550元、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劉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15時20分,被告劉XX駕駛號牌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行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經鑒定,原告構成XXX傷殘,并需給予一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事故車輛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賠償事宜無法協商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劉XX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23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確認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述的事故事實、責任認定、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投保情況、被告劉XX已墊付原告2,235元等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發當日,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區中心醫院急診治療,后又轉入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急診治療,并于次日在上海藍十字腦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骨盆骨折,于2019年2月4日出院。
2019年7月10日,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營養期進行評定。2019年9月19日,該鑒定中心出具司鑒院[2019]臨鑒字第2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單XX左髖部等處交通傷,后遺左髖關節功能障礙等,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治療護理60-90日,營養60-9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結論有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家庭戶口。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715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與被告劉XX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賠償費用達成一致,由被告劉XX賠償原告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律師費等合計12,000元。
以上事實,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駕駛證、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簿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事故車輛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本院確認由被告劉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的申請。本院認為,鑒定意見系由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根據原告的治療經過及相關材料檢驗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材料來源或鑒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對于該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賠償項目及相應的數額問題。
對于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715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一致意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系非農業戶口,故原告按照2018年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同時,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勢已構成XXX傷殘,事發時原告已年滿七十二周歲,故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54,427.20元。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5,000元。
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54,42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3,715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共計73,542.20元。由被告劉XX賠償原告12,000元,因其已付2,235元,故尚需支付9,76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單XX73,542.20元;
二、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單XX12,000元(已付2,235元,尚需支付9,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3元,減半收取941.50元,由被告劉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宙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顧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