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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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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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88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生于1982年9月3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XX,男,漢族,生于1967年3月19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習水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40,165.35元或者發回重審,以及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陳XX根據提交的病歷顯示并無腦部軟化灶,傷殘等級鑒定明顯不合理,依據不足。2、被上訴人陳XX并未提交喪失10%勞動能力的證據,也未提交被撫養人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收入來源的證明,且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超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3、一審法院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4、陳XX僅僅提供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未提供勞動合同、完稅憑證等,按照建筑行業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錯誤,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5、一審對誤工期、護理期、以及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未取中間值。
陳XX辯稱:1、病歷首頁明確記載“右側枕葉腦挫傷”“嗅神經損傷”,習水縣醫院、遵義醫學院的CT均顯示右側枕葉軟化灶形成,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構成十級傷殘并無不當;2、答辯人的母親年滿7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也沒有超過上年度人均消費性支出;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00元/天計算正確;4、答辯人持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受傷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治愈后仍在建筑工地工作,一審按照建筑行業標準計算并無不當;5、三期和后續治療費按照鑒定意見計算并無不當;
梁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訴請梁XX、保險公司賠償陳XX醫療費30,867.52元、誤工費60,954.83元、護理費6,427.8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356.86元、殘疾賠償金63,184元、后續治療及康復費用19,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900元、車輛維修費770元、其他(陪床費、病歷復印費)123.6元,共計243,784.6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3日,梁XX駕駛貴C×××××號車行駛至九龍街道辦事處老供銷社門前路段時,與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習水縣交警大隊認定,梁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XX無責任。陳XX受傷后在習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轉遵義醫學院治療1天,轉重慶解放軍陸軍特色醫療中心住院治療16天,共住院治療27天,醫療費共計41287.75元。2019年6月12日,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XX遺留腦軟化灶形成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30-60日,營養期為30-60日,面部瘢痕需后續治療費4900-8600元,牙齒損傷需后續治療費11000元,支付鑒定費1900元。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預付費用1萬元,經申請,原審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后,保險公司另外支付醫療費35000元,梁XX墊付費用4869元。另查明:梁XX持有C1照,駕駛的貴C×××××號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陳XX的女兒羅婷婷生于2003年6月22日,兒子羅奧勇生于2008年4月22日,陳XX父親陳加義生于1958年11月14日,母親張志懷生于1962年2月6日,陳XX有兄弟姊妹共三人。
一審法院認為,交警隊認定本次交通事故梁XX承擔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作為劃分賠償責任的依據。陳XX訴請的損失,結合其提交證據,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票據計算為41,436.75元;2.因陳XX持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且實際從事建筑行業,故按建筑行業標準計算誤工費,陳XX受傷至定殘日期共239天,結合鑒定意見,誤工天數確定為180天,誤工費計算為56,266元/年×180天=27,747.62元;3.護理費為38,568元/年×60天=6,339.95元;4.交通費根據陳XX提供的發票,結合其六次到重慶復查、治療、手術和到遵義醫學院鑒定、治療的事實,認定2,900元;5.住宿費6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7天×100元/天=2,700元;7.營養費30元/天×60天=1,8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35,700元(陳加義20,348元/年×10%×19年÷3人=12,887.07元;張志懷20,348元/年×10%×20年÷3人=13,656.33元;羅婷婷20,348元/年×10%×2年÷2人=2,034.8元;羅奧勇20,348元/年×10%×7年÷2人=7,121.8元);9.殘疾賠償金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10、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確認為19,000元;11.精神撫慰金2,000元;12.鑒定費1,900元;13.車輛修復費770元;14.陪床費75元、病歷復印費33.6元予以認定。以上費用共計206,186.92元。因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業險內賠付。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預付費用45,000元,應予扣減,梁XX墊付4,869元,為鼓勵救助,減少訴累,該款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梁XX,故保險公司還應賠付陳XX156,317.92元。綜上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XX人民幣156,867.92元(含案件受理費);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梁XX墊付費用4,319元(已扣減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梁XX負擔。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傷殘等級鑒定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習水縣公安交警大隊委托遵義醫學院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陳XX的傷殘等進行鑒定。該鑒定意見以貴州省習水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陸軍特色醫學中心出院證以及CT影像片作為鑒定材料,進而認定陳XX所受之傷構成十級傷殘,該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具有相應資質,一審認為該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因陳XX所受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其勞動能力客觀上受到影響,一審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乘以傷殘系數并無不當。被扶養人生活費乘以傷殘系數后,四人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并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至于是否應當支持張志懷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因張志懷在交通是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57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加之上訴人并未舉證張志懷是否有其他生活來源,故一審計算張志懷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并無不當;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一審根據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按照每天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一審中,陳XX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實其實際在建筑工地上上班,故一審按照建筑行業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并無不當;
關于誤工期、護理期以及后續治療費的問題。一審參照鑒定意見,認定陳XX后續治療費19,000元,誤工期18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