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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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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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560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及原審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12000元。事實和理由:1.原判對誰是貴C×××××小型客車駕駛人及該駕駛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駕駛證的事實未查清,導致上訴人無法實現追償權;2.原判認定誤工費為18861.04元不當,被上訴人從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12天,原判采信鑒定的180天誤工期限無法律依據;3.原判對交強險責任限額實行不分責不分項認定處理,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
被上訴人陳X二審無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張XX二審無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后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38,667.1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3日11時,原告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由遵義方向沿遵義大道往龍坪方向行駛,行至遵義大道坪橋路段時,因原告操作不當,車輛駛出道路后車輛前部分別與道路右側林柴服務區站內的被告張XX所有的貴C×××××小型客車尾部及電桿相撞,致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由原告陳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張XX無責任。事故后原告因受傷分別前往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醫院、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和遵義紅花崗劉端方醫院進行治療,在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天,在遵義紅花崗劉端方醫院住院治療16天,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20301.59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經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所受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標準;后續需要適時行右髕骨內固定取出術約需費用8000.00元,原告受傷評定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鑒定費1900.00元。因被告張X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遂持以上訴稱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劃分及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損失的后果均不持異議,依法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在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損失是否應當在某保險公司交強險總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交強險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均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為此某保險公司辯稱在無責任范圍內分責分項予以賠償的主張,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之規定,并參照上一年度貴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據標準,對原告請求因本次事故受傷的各項賠償數據認定如下:一、醫療費:經核實票據金額為20,301.59元。原告庭審中提供的遵義紅花崗劉端方醫院金額為190.00元收費票據一張,因該票據不是合法有效醫療費票據,故不予支持。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職業和受傷期間固定收入的減少的事實,其誤工費原告請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8,246元/年標準計算,予以支持。原告經鑒定誤工期180天予以確定,原告誤工費損失為18,861.04元(38246/365天×180天)。三、護理費:原告受傷期間可確定一人護理,參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8,246元標準計算,原告經鑒定護理期90天予以確定,護理費為9,430.52元(38,246元/365天×90天)。四、營養費:原告受傷期間需加強營養,故原告請求營養費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原告營養期評定為60日予以確定,營養費為1,800元(30元/天×60天)。五、殘疾賠償金:原告受傷為十級傷殘標準,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592元計算20年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六、鑒定費:1,900元。七、交通費:考慮原告住所到就醫地的實際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八、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酌情按每天80元計算,原告共住院治療18天為1,440元(80元/天×18天)。九、后續醫療費:原告需后續治療費8,000元,經鑒定系原告必然支出的損失,予以確認。以上損失合計125,417.15元。
庭審中,原告還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損失125,417.15元,已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理應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該限額內全部進行賠償。原告全部損失扣除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12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責任比例,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張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其答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X損失12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84元,由原告陳X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貴C×××××小型客車駕駛人情況是否清楚;2.原判對交強險責任限額不分責不分項處理是否正確;3.原判認定誤工費是否正確;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張XX系當事人,其在事故中無責任,故上訴人認為貴C×××××小型客車駕駛人不明并質疑張XX駕駛資格,于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正如一審所述,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一審判決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正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陳X因傷致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規定,其誤工期從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計122天,一審依鑒定結論以180天計算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誤工費更正為12,783.16元(38,246元÷365天×122天)。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陳X的損失共計為119,339.27元(醫療費20,301.59元,誤工費12,783.16元,護理費9,430.52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63,184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440元,后續醫療費8,000元),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55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陳X損失119,339.27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00元,陳X負擔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