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呂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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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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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56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古藺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25905050XXXX。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男,漢族,生于1974年9月24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生于1975年11月16日,四川省瀘州市人,住瀘州市江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生于1974年12月18日,四川省瀘州市人,住瀘州市江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古藺縣郎鄉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藺縣,統一社會作用代碼91510525797850941D。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XX、張XX、劉XX、古藺縣郎鄉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郎鄉貨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0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劉XX在一審中提交了相應證件,但從業資格證經查詢系假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
呂XX、張XX、劉XX、郎鄉貨運公司二審無答辯意見。
呂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2,311.03元、誤工費14,467.80元、護理費1,98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4,800元,合計45,262.73元;2.判令被告劉XX、郎鄉貨運公司對不屬于保險范圍內的損失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9日15時40分,被告劉XX持B2E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川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習水縣習酒鎮兩河口方向往習酒鎮呂師巖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黃金坪大地路段)時,因未靠右側通行,與對向行駛的由呂XX駕駛的湘F×××××號正三輪載客摩托車相刮擦,造成湘F×××××號正三輪載客摩托車駕駛人呂XX和湘F×××××號正三輪載客摩托車乘車人羅太分、董曉軍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劉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呂X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乘車人羅太分、董曉軍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呂XX受傷后被送至習水縣習酒鎮衛生院搶救治療,花費了醫療費1214.07元,救護車費50元。原告呂XX于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0日在習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花費了醫療費2615.44元。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第三軍醫大學新橋醫院住院治療15天后出院,入院診斷為:1.頭皮多處挫裂傷;2.左側第9肋骨骨折;3.左上肢多處皮膚挫裂傷;4.左拇指伸肌腱斷裂。出院醫囑為:繼續口服促進骨折愈合及活血化瘀等藥物治療,全休一月后復診,不適門診隨訪。花費了醫療費13902.74元,救護車費4300元。原告呂XX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在第三軍醫大學新橋醫院、習酒鎮衛生院檢查治療,花費了醫療費228.78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劉XX駕駛的川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張XX,登記車主為被告郎鄉貨運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及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被告劉XX未靠右側通行,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呂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經審查確定為:1.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共計22311.03元;2.誤工期結合呂XX住院治療、出院醫囑及傷情,酌情支持50天,誤工費標準,因本案原告呂XX未提交其減少收入的證據,故按2017年貴州省居民服務行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為38568元/年÷365天×50天=5283.29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6天=1600元;4.護理費按2017年貴州省居民服務行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38568元/年÷365天×16天=1690.65元;對原告呂XX主張的營養費因無需加強營養的醫囑,故對其主張的營養費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呂XX的損失確認為30884.97元。被告劉XX駕駛的川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呂XX因本次交通產生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因本次事故還造成了羅太分、董曉軍受傷,且已另案主張權利,根據三人的損失情況,酌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呂XX20000元,剩余的10884.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原告的主張已超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日為2017年9月9日,原告呂XX于2019年1月主張權利,本案并未超訴訟時效3年,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呂XX人民幣30,884.97元;二、駁回原告呂XX的其余訴訟請求。受理費30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上訴人雖然主張劉XX提供的從業資格證系假證,依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但未針對假證事實、保險合同內容,以及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等方面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