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穆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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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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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56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670706XXXX。
負責人:沈XX,系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XX,女,漢族,生于1980年12月4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1,男,漢族,生于2007年7月1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2,女,漢族,生于2002年6月11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3,女,漢族,生于2003年5月28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生于1947年9月2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生于1947年11月11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
負責人:彭X,系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生于1984年5月15日,貴州省桐梓縣人,住南寧市青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XX,男,漢族,生于1993年8月18日,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習水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楊X、梁X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2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決。事實和理由:1.商業三者險責任比例不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2.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應在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3.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處理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費,原判酌定6,000元過高,應按居民服務業計算3人3天。
被上訴人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楊X、梁XX、乙保險公司二審無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676793.15元;2.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30日,被告楊X駕駛貴C×××××號車輛由重慶往貴州方向行駛,19時許,當車行駛至蘭海高速下行方向K1055+130路段時,車輛在右側車道內碰撞停駛在應急車道的貴C×××××號車上下車的駕駛人陳焱祥,造成貴C×××××號車輛駕駛人陳焱祥死亡和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1日,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六大隊作出第20193010600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焱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貴C×××××號車輛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已投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預付了35444.50元。貴C×××××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本案穆XX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駕駛人陳焱祥的妻子,陳XX、吳XX為死者陳焱祥的父母,陳XX、吳XX撫育了五位子女;陳X2、陳X3、陳羽凡系死者陳焱祥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發生事故的事實均予認可,予以確認。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六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六原告的損失,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當由楊X與陳焱祥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結合本案楊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的實際,酌定由楊X承擔40%。由于楊X駕駛的貴C×××××號車輛已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故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再賠償六原告其余損失的40%。關于貴C×××××號車輛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的問題,“交強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方依法應負的民事責任為保險標的,設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三人的范圍為被保險人、車上人員之外的受害人。”和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之規定,本案中,駕駛人陳焱祥就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屬于被保險人,且對貴C×××××號車輛有實際的控制能力,同時,因其自己將車輛停于應急車道,未確保安全而下車的行為造成自身受損,故不能構成此侵權案件的第三人,也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綜上,駕駛人陳焱祥本人不屬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貴C×××××號車輛的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沒有義務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對六原告主張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六原告訴請的損失,結合其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1.搶救費777.61元,予以支持;2.死亡賠償金,根據2018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計算為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3.喪葬費,根據貴州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2924元/年÷2=31462.00元,原告主張33139.00元,支持31462.00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用,陳XX(陳炎祥父親),生于1947年9月,應計算為8×20788÷5=33260.8元,吳XX(陳炎祥母親),生于1947年11月,應計算為8×20788÷5=33260.8元,陳X2(陳炎祥長女),生于2002年6月11日,應計算為1×20788÷2=10394元,陳X3(陳炎祥次女),生于2003年5月28日,應計算為2×20788÷2=20788元,陳X1(陳炎祥三子),生于2007年7月1日,應計算為6×20788÷2=62364元,按照“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定,原告訴請被扶養人生活費經計算后認定132002.2元;5.處理喪葬事宜的必要費用(含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費),因該費用已實際產生,考慮本案原告赴事發地處理死者喪葬事宜確需花費,酌情支持6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計852081.81元。上述費用,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122000元,扣減其已支付的35444.50元為86555.5元,余款730081.81元,由甲保險公司賠償730081.81×40%=292032.72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交通事故賠償款86555.50元(已扣除預付款35444.50元);二、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交通事故賠償款292032.72元;三、駁回原告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42元,由原告穆XX、陳X1、陳X2、陳X3、陳XX、吳XX負擔842元,被告楊X負擔1000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原判商業三者險責任比例是否恰當;2.原判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是否恰當;3.原判酌定處理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費6,000元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應依保險合同確定其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為30%,但其未舉證證明。一審根據陳焱祥與楊X分別承擔主、次責任實際,確定由楊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案事故導致陳焱祥死亡,給其家人穆XX等人造成精神損害,一審酌情支持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并無不當。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穆XX等人因處理親屬陳焱祥喪葬事宜,產生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費屬必然,系合理損失,一審酌定6,000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