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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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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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56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
負責人:涂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原審被告:牟XX,男,仡佬族,住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及原審被告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12,867.32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既然已經不認可“三期”鑒定意見,則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天數應為實際住院的15天;交通費無正式發票不應支持。
張XX二審無答辯意見。
牟XX二審無陳述意見。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5,070.19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3日20時30分,被告牟XX持C1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從共青大道方向沿嵩山路往海爾大道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嵩山路至共青二路紅綠燈路段時,該車前部與從東欣彩虹城方向沿共青二號線往保利方向行駛的由原告張XX所騎電動三輪自行車右側相撞,造成原告受輕微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作出第52030352018002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牟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事發后原告即被送往遵義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3月28日,共住院15天;其診斷證明書載明:1.腦外傷綜合癥;2.鼻骨骨折;3.左橈骨遠端骨折;4.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5.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同日的出院醫囑載明:1.出院后休息2周,加強營養,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療4-6周,門診隨診;2.…;3.出院后1周、1月、3月、6月門診復查。原告在遵義市第五人民醫院產生醫療費(門診、住院)8047.36元,由原告自行墊付;2019年1月15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所受損傷,誤工期評定為90-120日,護理期評定為30-60日,營養期評定為60-90日,鑒定費600元,由原告自行墊付。
另,貴C×××××號小型轎車系被告牟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金沙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張XX具備特種行業操作資質,作業類別為電工作業。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證,原、被告均對此無異議,原告張XX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被告牟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對此予以確認;被告牟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導致張XX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五條第(六)項“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失。”的規定,牟XX理應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誤工費,原告所受之傷雖未導致傷殘等級,但考慮其所受傷情為骨折確有誤工情形產生,同時結合某保險公司意見,故對原告誤工期(含住院期間)酌情支持100天的誤工費;因“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該“三期”鑒定意見,同時亦對該鑒定費用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貴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貴C×××××號小型轎車的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數額,其計算標準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并參照上一年度即貴州省2018年5月1日以后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賠償適用數據計算,故原告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關損失確認為:1.醫療費8047.36元,有票據為證,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5天,應為15天×80元=1200元;3.營養費,醫囑載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強營養,結合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酌情支持75天,故應為75天×30元=2250元;4.護理費,醫囑未載明其出院后仍需護理,結合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參照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應為75天×(38568元/年÷365天)=7924.93元;5.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相應票據,但確系必然產生,結合原告住院時間和居住地情況,確認300元;6.誤工費,原告雖取得電工資質,該行業屬于服務行業,故應參照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標準按前述認定的誤工期100天計算,為100天×(38568元/年÷365天)=10566.58元;以上費用合計30288.87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張XX30288.87元。被告牟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30,288.87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張XX承擔75元,由被告牟XX承擔100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原判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是否正確。
被上訴人張XX在一審中當庭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均應取中間值,原判確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分別為100天、75天、75天,充分考慮了當事人意見,并且符合案件實際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而交通費雖無票據,但屬必然發生費用,原判確定為300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元,由上訴人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