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匯鑫茂物流有限公司、馮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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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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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8823號 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馮XX,男,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海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匯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
法定代表人:姜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海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XX、青島匯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茂物流公司)與被告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延長簡易程序適用期三個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匯鑫茂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律師、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支付預期利益損失339,880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員工馮XX就其公司受托運輸的電動汽車向被告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一份,保險單號為AHXXXHY04118E628566J,匯鑫茂物流公司員工馮XX于當日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用。2018年10月1日4時45分,運輸被保險貨物的車牌號為吉HXXXXX的貨車在位于浙江省長興縣夾浦太湖服務區路段起火,火災事故造成被保險貨物全部毀損滅失,貨損金額為339,880元。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向被告索賠時,被告以其并非貨主、對保險事故無保險利益為由拒賠。二原告認為,被告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告知保險利益歸屬,導致投保產品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令其蒙受損失,侵害了原告的預期利益,故被告應當對該預期利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二原告來院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涉案毀損的11臺電動汽車與投保單上載明的被保險貨物一致,案發時被保險貨物系出現在事故車輛吉HXXXXX上亦無異議;對于涉案貨損的金額339,880元本身無異議,但應扣除20%的免賠額;但二原告并非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馮XX也并非貨物損失的承擔方,其起訴被告賠付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被告拒賠本案所發生的火災事故,是因其承運的電動汽車自燃導致,根據保險合同及法律之規定,因貨物自身原因所導致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應當賠償,也不屬保險責任范圍;原告是通過聚保池APP進行投保,該平臺不僅有被告的產品,還有其他保險公司的產品,故聚保池的行為不能推定被告存在締約過失的情形;再者該批貨物是單票貨物投保,被告并不清楚馮XX與匯鑫茂物流公司之間的關系,財產保險合同亦不需對投保人的身份及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做特別的詢問;投保過程中被告明確告知被保險人只能是貨主,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預期利益的情況。
針對被告辯稱,二原告認為馮XX系匯鑫茂物流公司員工,曾向聚保池APP客服咨詢時表示其為物流公司,是否可以投保“太平洋●轎運”貨運險,客服告知沒問題,由此導致原告投錯保險,故被告存在締約過失之情形;《火災事故認定書》中雖載明不可排除因電動汽車自燃引發的火災,但只是一個推測的行為,而不是一個確定的行為,即便火災系汽車自燃引發,也無法確定系因電動汽車本身缺陷所致,故被告辯稱的除外責任不適用于本案,對于20%的免賠額予以確認,不同意扣除增值稅稅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簽發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載明投保人為原告馮XX,被保險人為河南駐馬店中恩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恩商貿公司)之貨主,保險貨物為“今日陽光新能源電動汽車”11臺(編號為:M109534.09492.09491.09529.09514.09698.09269.09271.09654.07540.09296),保險金額為40萬元,運輸車輛牌號為吉HXXXXX,本保單投保時間為2018年9月30日19時38分50秒,保險責任以投保和起運時間的后發生者為準,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火災事故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20%。保險條款第二條“除外責任”部分載明:本保險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四)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延遲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
2017年4月29日,案外人青島金仕達物流有限公司作為乙方(以下簡稱金仕達物流公司)與甲方今日陽光公司簽訂《貨運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商品車運輸服務,采用點對點模式,由甲方倉庫到收貨方倉庫;乙方向甲方繳納25萬元作為承運保證金。2018年5月10日,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與金仕達物流公司簽訂《物流業務轉讓協議》,約定匯鑫茂物流公司全權受讓金仕達物流公司在今日陽光公司處的電動汽車及其配件的運輸事宜;匯鑫茂物流公司有權指派自己的員工具體辦理委托事務,金仕達物流公司必須提供辦理業務的資料及對接所需要的一切必要條件;匯鑫茂物流公司有權直接處理與電動汽車及其配件運輸有關的一切業務。《物流業務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向金仕達物流公司支付了錢款25萬元,用以受讓金仕達物流公司交至今日陽光公司處的25萬元押金。
2018年10月1日,保險憑證約定的吉HXXXXX運輸車輛裝載今日陽光公司銷售給其經銷商的11輛新能源電動汽車行駛至浙江省長興縣太湖服務區路段起火。長興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2018年10月1日4時45分,車牌號為吉HXXXXX貨車掛車尾部下層起火;起火點為掛車尾部下層,自車位向車頭數第二輛電動汽車;起火原因:可排除外來火源、貨車后輪機械故障、雷擊等原因,不可排除因電動汽車自燃引發的火災。長興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損失統計表》載明浙江今日陽光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財產損失339,880元。
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劉俊菊代表公司分別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10日向今日陽光公司共購買與燒毀車輛同品牌、同型號的11輛電動汽車,賠償至中恩商貿公司指定之貨主,該11輛汽車的總價款為339,880元。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與今日陽光公司簽訂《購車協議》,于2018年10月13日與中恩商貿公司簽訂《賠償協議》,就上述賠償事宜予以確定。
另查明,1、2018年3月14日,原告馮XX通過微信與聚保池客服就投保事宜進行聯系,馮XX向聚保池客服發送“乙保險公司●轎運投保”保單,問“這樣的保單符不符合要求,因為我們是物流公司的,有時候拿不到經銷商的信息”,客服答“其他都沒問題,車牌要寫上”,馮XX答“車牌有的,在下面”;馮XX又問“我填寫的時候看要求寫貨主名稱加身份證號,這個身份證號我是不清楚的,不填寫沒有關系吧”,客服答“沒問題的,后面就這么寫就行”;馮XX再問“還有一個問題,我們車一般是23或24臺,我寫的是今日陽光車架后五位,寫不下24臺分兩單包可以么”,客服答“打個比方,你一票是23臺的話,就寫23臺車架號就可以了,因為這個品牌都是一樣的都是今日陽光。如果是24臺的話,就前面寫一個今日陽光,然后寫24個車架號碼就可以了,這樣就能寫下”。
2、原告馮XX與匯鑫茂物流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公司根據生產需要,安排馮XX至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厚施路XXX號今日陽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從事調度工作。后,馮XX代表匯鑫茂物流公司在今日陽光公司處處理車輛物流運輸相關事宜,并從匯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劉俊菊處領取工資報酬。
3、被告(乙方)與聚保池App的運營公司上海立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簽訂《貨物運輸保險代理出單協議》,約定甲方利用電子商務平臺在協議權限范圍內代理乙方出立貨運險保險單,甲方代出單權限為每一危險單位最高保額300萬元人民幣(或其他等值貨幣);在代為出單的保險中,保險人同意放棄對實際投保人的代為求償權。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及條款、保單詳情、保費繳納記錄、《貨運合同》、《物流轉讓協議》、《經銷合同》、2018年9月30日的《銷售出庫單》兩份、《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損失統計表》、2018年10月5日及2018年10月10日的《銷售出庫單》各一份、《賠償協議》、《購車協議》、購車轉賬憑證、購車發票、《勞動合同》、發放工資明細、今日陽光公司的證明、匯鑫茂物流公司的委托書、微信聊天記錄、押金收據,由被告提供的《貨物運輸保險代理出單協議》,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馮XX投保行為的性質認定;二、被告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三、即便涉案保險得以正常理賠,被告是否可援引“被保險貨物的本質缺陷所引起的損失”而得以免責;四、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馮XX投保行為的性質認定。本院認為原告馮XX與匯鑫茂物流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按照公司的安排從事物流運輸調度崗位的工作,雖其工資報酬系通過匯鑫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妻劉俊菊領取,但基于劉俊菊與匯鑫茂物流公司的特殊身份關系,劉俊菊的支付行為即為匯鑫茂物流公司的支付行為,由此可判定馮XX系匯鑫茂物流公司的員工,其投保行為系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匯鑫茂物流公司負擔,且原告在庭審中亦表示若法院判決支持保險金,則將保險金支付至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告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本院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相對方信賴利益損失,從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并非傳統意義上的違約責任及侵權責任,它是以當事人之間真實存在的交易關系為基礎,并以法定的締約過程中的誠信義務為前提,屬于違反先合同義務后的獨立賠償責任。而先合同義務主要指合同訂立過程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設立的義務,在法律條文中的體現為《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所規定的誠信締約義務、告知義務、保密義務、保護義務等。就告知義務,規定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應告知的事實并非一般事實,而是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說明義務即為告知義務之延伸。本案中,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對于貨物不享有貨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貨物運輸險自始不具有保險利益,與其利益匹配的是物流責任險。本案被告委托上海立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通過聚保池App代售保險產品,則聚保池App客服之行為即代表被告行為,被告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其選任的代理人理應有能力區分物流責任險與貨物運輸險在保險利益歸屬及投保人利益保護上的不同,此事實關切投保人締約目的,屬于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聚保池App客服在投保人明確表示其系物流公司,并詢問貨運險的保單是否符合要求時,客服不但未盡正確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相反告知物流公司投保的貨運險沒有問題,且指導物流公司如何填寫貨運險保單以規避不知道貨主信息等問題,這使得投保人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利益,若該信賴利益因被告違反先合同義務而致損時,該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結合《貨物運輸保險代理出單協議》中“六、保險條件的約定”部分第(十一)特別約定(6)“保險人同意放棄對實際投保人的代為求償權”的條款內容,本院有理由確信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訂立合同目的在于通過免于保險人向其代為求償的約定而轉移責任風險,而并非純為第三人即貨主利益投保。雖本案投保保單并非2018年3月14日馮XX向聚保池App客服咨詢的保單,但涉案保單與咨詢保單系同一保險人的同類保險產品,客服人員之前的告知、解答已讓投保人產生了高度的信賴,誤認為物流公司可以投保涉案貨運險。故本單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的損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其投保的貨運險未能正確匹配承運人的責任保險利益,倘被告委托的銷售平臺在締約時明確告知并說明保險利益歸屬,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從理性人角度,幾無可能與被告締結貨物運輸險合同。現被告未向投保人告知并說明險種性質、區別及之后的理賠風險,相反對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予以肯定、支持,結合對被告的專業能力要求,本院認定被告對于該重大事項未予正確告知及說明,存在重大過錯,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對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斷,屬于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被告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即便涉案保險得以正常理賠,被告是否可援引“被保險貨物的本質缺陷所引起的損失”這一條款而得以免責。首先,被告援引的因“被保險貨物的本質缺陷所引起的損失”不予賠付這一條款系在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部分,系《保險法》所指的“免責條款”,但被告并未通過加黑加粗字體等方式對該條款予以提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該條款盡到了相應的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其次,雖《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不可排除因電動汽車自燃引發的火災,但這亦只是一推測的表述,公安消防大隊作為火災事故原因認定的專業部門,又是火災現場的勘驗者,都未明確認定該火災即為電動汽車自燃而引發,本院則更加難以做出肯定的推論;最后,即便涉案火災系電動汽車自燃而引發,亦難以將“自燃”認定為系電動汽車的本質缺陷所致。所謂貨物的本質缺陷,是指貨物原本存在的殘損或不完善的地方,保險業通常將其作為免責情形在于該情形下的貨物損失并非來自意外事故的外力作用。而本案火災系在運輸中發生,無法排除電動汽車自燃系由運輸工具行駛產生的顛簸、摩擦等外力作用而誘發,再加之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自燃”系由電動汽車原本存在的殘損或不完善的地方所致,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不得援引“被保險貨物的本質缺陷所引起的損失”這一條款而得以免責。
關于爭議焦點三: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如何確定。本院認為,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所受直接損失為其賠償至案外人中恩商貿公司之貨主的11輛新能源電動汽車(與涉案火災燒毀的11輛電動汽車品牌、型號均相同),金額共計339,880元,鑒于被告對該購車金額本身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雖被告辯稱應扣除購車增值稅發票的稅額,但劉俊菊代表匯鑫茂物流公司已與今日陽光公司完成了購車交易,今日陽光公司作為出售方的增值行為已完成,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業已負擔了購車發票稅額,該損失已實際產生,故對該稅額不予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損害賠償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且在損害分配上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火災事故發生后,若本案保險能夠正常理賠,扣除20%免賠后貨主可獲賠保險金271,904元,即為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通過被告對投保人放棄的代為求償權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的損失結果與被告未正確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甚至系“誤導式”的告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同時,基于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作為從事物流運輸的專業公司,在保險產品選擇方面應具備自身的判斷經驗,且每次選擇保險產品時均應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以謹慎了解保險產品,而并非僅僅依賴客服之前的咨詢告知,對本次損失亦具有自身過錯,亦應自擔部分損失。綜上,原告匯鑫茂物流公司損失271,904元,本院酌定由其自擔30%,即81,571.20元,被告負擔70%,即190,332.8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青島匯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損失190,3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98.2元,減半收取為3,199.1元,由原告青島匯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407.6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791.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張 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