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張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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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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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3民終81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女,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江蘇蘇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蘇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女,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張X、劉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8)蘇0312民初2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及理由:宋X和其父母的實際戶籍性質均為農村戶籍,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各項賠償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錯誤;一審認定10年的護理期明顯過長,護理期應當依據宋X的實際傷情和恢復情況確定;被保險車輛應當提供完整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證、營運證等合法資質證明,否則商業險不予賠付。
被上訴人宋X答辯稱:宋X的收入來源和生活消費均來自非農,原審法院曾在(2018)蘇0312民初175號案中處理過本事故,相關賠償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張X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劉X甲答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張X、劉X甲、某保險公司支付醫藥費50550.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元,營養費9972元,誤工費38921.16元,護理費11850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88988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9315元,以上合計2300647.43元,其中交強險賠付87891.78元,商業三者險賠付1106377.83元,合計1194270.1元,鑒定費6414元,合計1200684.1元。2、判令張X、劉X甲、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張X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劉X甲)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駛至銅山區棠張鎮官莊村“T”型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張禮明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致三輪摩托車的駕駛人張禮明及三輪摩托車乘車人宋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宋X于當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東南大學醫學院附屬徐州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9月23日好轉出院。后又于當日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東南大學醫學院附屬徐州醫院繼續治療,于2017年10月16日好轉出院。于2017年10月16日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東南大學醫學院附屬徐州醫院繼續治療,于2017年11月2日好轉出院。于2017年11月2日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東南大學醫學院附屬徐州醫院繼續治療,于2017年11月4日好轉出院。后宋X又于當日至徐州普瑞康復醫院繼續治療,于2018年2月12日好轉出院,出院情況為:鼻飼流質飲食,大便正常,小便失禁,神志昏迷。出院診斷為:腦外傷、左側額頂部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淺昏迷。
經宋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宋X患有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意識障礙,目前符合“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標準。徐州市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宋X腦外傷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構成一級傷殘,顱骨開顱術后、肋骨骨折分別構成十級傷殘,骨盆骨折、脊柱附件骨折不構成傷殘。誤工期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營養期至評殘前一日。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不能自理,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以2人為宜。
另查明,本次事故經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張禮明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宋X無責任。事故車輛蘇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有相應的不計免賠。本次事故另一傷者張禮明承諾,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其自愿放棄。
再查明,宋X之父宋干龍其母夏代秀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事故發生前宋X與其夫張旭共同經營銅山區永倫百貨店,宋X于2011年1月開始繳納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
還查明,宋X于2018年1月3日訴張X、劉X甲、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蘇0312民初1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宋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32108.22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宋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87815.18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張X墊付款2000元;四、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給付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墊付款79456.97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均支持75天。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宋X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關于宋X訴請的各項賠償:1、關于醫藥費,結合宋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及病案資料,確認醫療費為50550.3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宋X主張按50元/天,計算住院期間100天,即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3、營養費,宋X主張按照36元/天,結合鑒定意見計算277天,即9972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4、誤工費,宋X主張按其從事的零售業的行業標準51286元/年,結合鑒定意見計算277天,即38921.1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5、護理費,其中宋X主張的17000元,有護理費發票印證,予以支持。因宋X現生活不能自理,結合宋X年齡、傷殘等級、健康狀況及鑒定意見等因素,支持2人護理,暫支持護理期限10年,即584000元,合計601000元。超過上述確定的護理期限后,宋X仍需護理的,可另行訴訟主張權利。6、交通費,結合宋X傷情及往返距離,酌情支持1000元。7、殘疾賠償金,宋X在城鎮連續繳納社保費用一年以上,且從事零售業,故支持宋X按照城鎮標準43622元/年計算20年,即872440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支持宋X之父宋干龍按城鎮標準4人撫養計算5年,其母夏代秀按城鎮標準4人撫養計算5年,宋X主張6931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次事故對宋X日后生活造成的影響及過錯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并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9、上述費用合計1673198.5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宋X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合計87891.78元;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負擔其中的50%,即792653.38元。綜上,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宋X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合計87891.78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宋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合計792653.38元;三、駁回宋X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宋X的各項損失是否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二、原審判決支持十年的護理費是否適當。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8)蘇0312民初175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案亦系宋X因本案交通事故提起。
本院認為,一、關于賠償標準問題。一審中,宋X為證明其各項損失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向法庭提供了登記記載其丈夫張旭作為經營者的銅山區永倫百貨店的營業執照,和宋X的職工養老保險手冊、醫療保險手冊。該些證據的真實性較強,能夠證明宋X的收入來源于非農業。因被扶養人生活費系在因扶養人勞動能力喪失導致收入減少或者喪失的情況下,被扶養人基于法定扶養義務關系享有的反射性利益,故其賠償標準應根據扶養人確定,而非依據被扶養人確定。據此,原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宋X的殘疾賠償金及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具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二、關于護理期限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原審判決根據宋X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況,結合宋X年齡、傷殘等級、健康狀況及鑒定意見等因素,暫支持護理期限10年,符合上述規定,亦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還主張,被保險車輛應當提供完整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證、營運證等合法資質證明,否則商業險不予賠付。對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8)蘇0312民初175號民事判決已經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向宋X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現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主張,與該判決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祁貴明
審判員 陳 穎
審判員 黃傳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