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XX·吾尤甫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新7103民初3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30
原告:艾XX·吾尤甫,男,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麥合XX·艾XX(系艾XX·吾尤甫之兒子),男,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斯XX·司馬義,新疆嘉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某保險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廣東九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艾XX·吾尤甫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XX·吾尤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麥合XX·艾XX、依斯XX·司馬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金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艾XX·吾尤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22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5日,艾XX·吾尤甫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瓜類種植業保險條款,保險單號碼:xxx,應交保險費15000元,保險金額300000元。合同成立后,艾XX·吾尤甫按合同約定按時繳納一年的保險金,在保險期限內即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種植的哈密瓜受到暴風,艾XX·吾尤甫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勘驗現場后賠付艾XX·吾尤甫總保險金額的30%的(扣除應部分扣除部分后實際賠付)損失。2019年6月底、艾XX·吾尤甫哈密瓜受到病蟲災害,同年7月13日又受到暴雨災害,造成哈密瓜全部損壞。艾XX·吾尤甫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某保險公司以“只賠一次、不賠二次”的理由、未做理賠。雖然艾XX·吾尤甫就保險賠償事宜與某保險公司多次溝通,但均無結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的哈密瓜遭受風暴災害后,我方對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合同約定,根據生長期和生長成本的確定,最高賠償標準是30%,經過計算,艾XX·吾尤甫在分戶表簽字認可對其投保的150畝哈密瓜,按每畝500元,理賠保險金額75000元。我公司根據雙方核定的保險數額已全額向原告賠付,雙方的保險合同已終結。哈密瓜屬于一季作物,一年只能種植一次,不存在補種及復種的情況。即使補種或改種,與我方無關,艾XX·吾尤甫應從新投保,故艾XX·吾尤甫對于已完成理賠后終止的合同再要求理賠,無事實依據亦無合同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哈密瓜種植保險賠付依據說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艾XX·吾尤甫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種植業保險投保單,瓜類種植保險條款(哈密地區專用)保險單,欲證明2019年5月16日,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金額的30%,扣除10%免賠率后向艾XX·吾尤甫賠付了保險金75000元,因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故2019年7月13日艾XX·吾尤甫因某保險公司仍有70%的保險金沒有理賠完畢,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第二次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是對艾XX·吾尤甫提出的的“因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9年5月6日2019年10月31日止,故2019年7月13日艾XX·吾尤甫因某保險公司仍有70%的保險金沒有理賠完畢”的不予認可,并出具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報險后,某保險公司現場勘驗照片、出險及索賠通知書,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類種植保險條款,證明艾XX·吾尤甫哈密瓜在2019年5月16日遭受風暴災害時屬于苗期,按照保險條款約定,苗期最高賠償標準為保險金額的30%,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在苗期的最高額30%,確定損失100%賠付了75000元保險金。根據瓜類種植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已完成承保義務,保險合同已終止,艾XX·吾尤甫申請二次理賠不符合合同約定。艾XX·吾尤甫對現場勘驗的照片、出險及索賠通知書,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類種植保險條款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向其送達保險條款,且在2019年5月16日賠付后亦未向其說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已完成,且根據現場勘驗的照片可知當時瓜苗還沒有到100%全損的程度,故某保險公司應向其支付剩余的70%保險金225000元。出險及索賠通知書只能證明賠付了75000元保險金額,但某保險公司應當將剩余70%的保險金按合同約定賠付。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真實性認可,但是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除簽名以外的部分均由保險理賠員填寫,對75000元是按照100%理賠的情況不清楚亦不認可。本院認為,1.2019年5月5日的投保單顯示,艾XX·吾尤甫簽字確認投保人聲明,對瓜類種植保險條款向其送達并已做解釋說明予以了確認。故本院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瓜類種植保險條款真實性、證明的問題予以認定,對艾XX·吾尤甫的相關質證意見不予采納;2.艾XX·吾尤甫與某保險公司對2019年5月16日,某保險公司已對苗期受災的哈密瓜按照苗期賠償標準保險金額的30%賠付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就是否已按100%損失率賠付有爭議。艾XX·吾尤甫對哈密瓜種植保險賠付依據說明的真實性、證明的問題均予以認可,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亦是其本人簽字,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與哈密瓜種植保險賠付依據說明對艾XX·吾尤甫投保的哈密瓜確定的損失程度均為100%,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照片、出險及索賠通知書,保險查勘定損分戶表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在苗期的最高額30%,確定損失100%”事實予以確認。但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哈密瓜種植保險賠付依據說明,某保險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對艾XX·吾尤甫受災的、處于苗期的哈密瓜核定時按最高標準每畝保險金額2000元的30%*損失率100%-(每畝保險金額2000元的30%*損失率100%*10%的免賠率)后計算出每畝應賠付540元,但最后某保險公司向艾XX·吾尤甫支付(以每畝500元賠付標準*受災面積150畝*100%損失率確定)保險賠償金75000元,每畝少支付40元,共計6000元保險金,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以及《農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根據核定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將少付艾XX·吾尤甫的6000元保險金予以補足。
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5月5日,艾XX·吾尤甫填寫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種植業保險投保單,為其150畝哈密瓜投保,確認每畝保險金額為2000元,保險金額總計300000元,保險費15000元,并由艾XX·吾尤甫簽字確認投保人聲明。2019年5月6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瓜類種植保險條款(哈密地區專用)保險單(保險單號碼:xxx),與艾XX·吾尤甫訂立保險合同,內容為:投保人為艾XX·吾尤甫,保險標的為艾XX·吾尤甫的150畝哈密瓜,單位保險金額為2000元,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每次事故起賠線為30%,每次免賠率為10%,保險費為15000元。保險金額參照生產成本確定,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31日。瓜類種植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種植哈密瓜作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以下方式計算賠償:賠償金額=不同生長期的最高賠償標準*損失率*受損面積*(1-免賠率),苗期最高賠償標準為30%,到成熟期最高賠償標準100%;第三十一條約定”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本合同終止。”2019年5月16日,艾XX·吾尤甫以其哈密瓜受大風災害,損失估值75000元為由,申請某保險公司出險。某保險公司經勘察核實,核定損失畝數為150畝,對照不同生長周期最高賠償標準苗期30%,扣除免賠率后確定當時每畝哈密瓜最高賠償標準為540元,應付保險金額為81000元(150畝*540元)但某保險公司最終以每畝500元賠付標準*受災面積150畝*100%損失率確定賠償金為75000元,并向艾XX·吾尤甫支付了保險金75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3日,艾XX·吾尤甫以其哈密瓜受受到暴雨災害,成熟的哈密瓜全部損壞為由,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以已完成保險理賠由未出險理賠,但未出具拒絕理賠通知。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艾XX·吾尤甫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故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艾XX·吾尤甫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亦于2019年5月16日,對艾XX·吾尤甫受災的150畝哈密瓜按照保險條款約定,進行了理賠。
現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對于2019年7月3日艾XX·吾尤甫哈密瓜再次受災的情況,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艾XX·吾尤甫在投保時對投保人聲明簽字確認,認可某保險公司向其解釋說明了保險條款以及免責條款等內容,其亦充分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故某保險公司已盡到解釋說明義務,艾XX·吾尤甫的“某保險公司未向其送達保險條款,且在2019年5月16日賠付后亦未向其說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已完成,故某保險公司應向其支付剩余的70%保險金225000元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北景钢校潮kU公司與艾XX·吾尤甫對保險條款內容理解不一致,但是根據雙方均認可的哈密瓜種植保險賠付依據說明以及其他本院認定的證據可證實,雙方對2019年5月16日按照保險標的150畝哈密瓜屬于100%損失賠付的事實認識一致,且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本合同終止”的約定按通常理解可以明確條款本意,故2019年5月16日,某保險公司按照苗期全損理賠,保險責任已履行完畢,合同終止。2019年7月3日,艾XX·吾尤甫再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保險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以及《農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農業保險合同約定,根據核定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機構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的規定,未足額向艾XX·吾尤甫支付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應將少付艾XX·吾尤甫的6000元保險金予以補足。
綜上所述,對艾XX·吾尤甫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70%保險金225000元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保險公司應將少付艾XX·吾尤甫的6000元保險金予以補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農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艾XX·吾尤甫支付保險金6000元;
二、駁回原告艾XX·吾尤甫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7.50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艾XX·吾尤甫負擔2290.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6.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艾XX·吾尤甫。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熱娜古麗·阿不都瓦依提
審 判 員 努爾比亞 ·阿力甫
人民陪審員 艾尼娃 · 牙合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依丁 · 吐爾遜
書 記 員 施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