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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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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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1民初174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伊寧縣人民法院 2019-10-03
原告:陳XX,男,回族,現住伊寧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伊寧市。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約定給付后杠新件購置價3,501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原告為其×××號小車與被告簽訂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其中含168,500元的車損險,原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保險金4,864.5元,保險期限從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2019年4月7日原告投保車輛在伊寧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要求按合同約定賠償,被告拒絕。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的保險合同和事故均認可。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我方聯系駕駛員進行定損,駕駛員不配合,我方讓其到4S店維修,駕駛員也拒絕維修。我方對原告的索賠金額不予認可,根據保險合同第16條的約定,被告不愿意定損,不要修車,只要索賠錢款。原告索賠的金額是保險金額,但我方根據市場價格來核定價款,現市場價格原告受損車輛的后杠2018年之前是1450元,之后是850元,現在事故是2019年發生的,且是加裝杠,賠償金額是850元,我方愿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6日,陳XX為其×××號小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其中含11,942.3元的新增設備損失險,原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保險金4,864.5元,保險期限從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2019年4月7日原告投保車輛在伊寧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的后防撞杠損壞。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要求按合同約定賠償后防撞杠3,501元,被告拒絕付款,只同意修復。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投保的新增設備損失險,后防撞杠按3,501元投保,原告要求按投保3501元進行理賠,并無不妥,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規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新增設備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車輛后防撞杠損失350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五份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商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員張薇